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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张正权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权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权,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商,地址:固始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01月0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德品,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权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权及辩护人周德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正权在固始县陈集镇东升石料厂采矿区开采建筑石料用石灰岩时,越界开采建筑石料用石灰岩矿52293.9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81745元。2016年6月13日,张正权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自己非法采矿的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正权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的范围开采建筑石料用石灰岩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174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正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被告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有误,被告人张正权越界开采石灰岩数量70343.9立方米,价值517028元,被告人用于排险1.9万立方石料,陈集镇人民政府安排修路,无偿捐献3.8万立方米石料应当从中扣除,被告人实际非法开采石灰岩石料价值为98077.66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正权在固始县陈集镇东升石料厂采矿区开采建筑石料用石灰岩时,越界开采建筑石料用石灰岩矿,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张正权开采石灰岩矿数量为70343.9立方米,价值517028元。被告人用于排险1.9万立方米,应当按95%的回材率扣除,被告人实际开采52293.9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81745元,被告人为陈集镇修路捐献3.8万立方米,按95%的回材率,其价值为265335元,扣除后,被告人实际获取非法开采石灰岩价值11641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正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了全部损失。经固始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张正权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侦破经过。②固始县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决定呈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呈批表、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证实,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对该案的查处和移送情况。③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证实,张正权的行为系非法采矿行为。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正权全部退赔了损失。⑤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正权无违法犯罪前科。⑥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正权已满刑事责任年龄。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正权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⑧固始县陈集镇人民政府证明,排险申请,证实被告人张正权排险、修路用石料数量。2、被告人张正权供述和辩解与查明事实一致。3、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的价值鉴定报告证实,张正权越界开采建筑石料用石灰岩矿的数量和价值。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正权主动投案。5、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正权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权在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系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正权犯非法采矿的罪名与事实,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正权及其辩护人辩解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正权系初犯、偶犯,并积极退赔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正权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正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正权非法采矿获取价值11641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刚德审 判 员  任丽苹人民陪审员  张宝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