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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4612号

王某某、冯某某等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8-31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王某某2,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461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42年3月14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42年6月12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006年11月27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王某某2,男,汉族,2009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411681200902032437。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周口市车站路中段17号。

负责人:许延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印、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王亚飞在被告处保险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9日至终身止,保险金额为3万元,受益人为法定,即第一顺位继承人的4名原告。王亚飞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后,却不幸于2017年5月17日意外身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赔,被告以没有证据证明王亚飞死于意外伤害,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按约定的保险金额3万元赔付。原告认为,王亚飞投保时被告的业务员称购买保险后,死亡或全残最低赔付3万元,也提出种种能赔付的更多的条件,却闭口不提免除责任的条款,现王亚飞因意外死亡,原告主张赔付时,被告却拿出保险条款告知不符合赔付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示明和解释,不能为了承保业务作出虚假承诺,现王亚飞因意外死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经多次协商无果,特向贵院具状起诉。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与王亚飞签订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额为3万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180日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我公司可以支付保险金,但本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是受到意外伤害事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2、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我公司对于保险产品的相关条款和产品性质以及产品风险已经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出的明确的声明和解释,并且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充分的解释和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如下证据:证据一、王亚飞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万元,被告在保险单中将特别约定栏填写为空白,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写明为详见条款,保险合同第33页提示书也未将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第35页投保单告知事项也没有将责任免除条款作为告知事项告知投保人。第二组证据,周口市同济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医院到达王亚飞死亡现场前,王亚飞已死亡具体死因不明。第三组证据、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王亚飞于2017年5月17日死亡。第四组证据,三张店新寨村委会出具的王亚飞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证明一份,项城法院(2017)豫1681民初479号调解书,证明四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主体适格,无遗漏。证据五、三张店新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亚飞于2017年5月19日埋葬。证据六、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1民终52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情况类似,郑州中院认定符合赔付条件。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同济医院出具的证明王亚飞属于猝死,不符合意外死亡的条件。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投保风险提示书和投保单,证明在投保人王亚飞投保时公司已经明确履行解释义务,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示书和告知事项均没有将免责条款写入在内不符合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说明被告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提示和解释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王亚飞在被告处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21008160555921082,投保人王亚飞,被保险人王亚飞,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法定),险种名称及款式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9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身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按年(2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1122元,投保份数3.000份,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详见条款,特别约定空白。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条款载明: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1)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事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二部分投保事项载明:主险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A款(2014版),投保单号为:210081605921082,保费为1455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9日至终身止,保险金额为3万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发票号码600××××695262,投保人王亚飞,收费内容为保险费。2017年5月17日经周口同济医院诊断王亚飞猝死。因理赔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分别为王亚飞的父亲、母亲、儿子。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寿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王亚飞购买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A款(2014版),并交纳了保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王亚飞是在保险合同生效180日之后死亡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付条件均已符合。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保险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在合同生效后180日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公司可以支付保险金,其辩称理由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向矛盾,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行号:103509158018;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账号:16×××00)。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凡秀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