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字第451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周保中,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施青良,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第三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洪仲调字第171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施青良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周保中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24日为申请执行人周保中在第三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到执行款940080,故第三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已全部执行到位。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施青良位于抚州××××路(旧货市场东侧)自北向南5号店,6号店,7号店,上述房产均轮候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施青良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登记等,均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施青良暂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保中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施青良新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周保中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400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10月23日,已执行标的为940080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3059920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仲裁委员会(2015)洪仲调字第171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财斌
审 判 员 : 姚 国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兴
二〇一七年十月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喻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