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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458号

王春与鲁山县天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春,鲁山县天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458号

原告:王春,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天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鲁阳镇老城大街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172074719F。

法定代表人:吴怀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岭,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鲁山县。

原告王春与被告鲁山县天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豫0423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春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春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豫04民终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被告鲁山县天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个月工资27600元及赔偿金13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2月份工资1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双倍个人工资;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6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判令被告补交企业应交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并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事实与理由:2002年被告聘原告为公司职工,从事电力架线、整理电力之职。原告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一年期限劳务派遣协议,2010年7月又签订二年期限的劳务派遣协议,即自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多次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使用原告,事实上原告自2002年至2016年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并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恶意规避法律规定,致使原告退休时无法享受社会养老,没有获得应得的补偿或赔偿,原告损失巨大,故提起诉讼。

被告鲁山县天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一家电力实业公司,每年都有电力设施损坏的情况发生,临时性维修也是不可少的,但维修完毕后工作即告结束,为了好找临时性维修人员,经协商被告与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由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派遣劳务人员,协议书对工资发放及劳动条件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告与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与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2010年3月30日,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与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2014年9月23日,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名称变更为鲁山县天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本协议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按照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用工需求,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供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择优使用,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由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负责,保险费用由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按月支付给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按照派遣员工总数每人每月20元标准收取劳务派遣服务费。2010年4月1日,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与原告王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0年4月1日生效,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派遣原告王春的用工单位名称为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担任外线岗位工作,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为原告王春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2、2012年3月30日,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本协议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按照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用工需求,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供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择优使用,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由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保险费用由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按月支付给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按照派遣员工总数每人每月20元标准收取劳务派遣服务费。2012年3月30日,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原告王春的工作地点为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担任外线岗位工作,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春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3、2014年3月30日,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本协议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按照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用工需求,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供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择优使用,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由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保险费用由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按月支付给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按照派遣员工总数每人每月40元标准收取劳务派遣服务费。2014年3月30日,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王春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担任外线岗位工作,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春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4、2015年12月23日,在2014年3月30日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内,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春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并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等,引起诉讼。另查明:1、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鲁劳人仲案字〔2016〕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不属于其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自2010年4月1日起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与原告王春签订《劳动合同书》,派遣原告王春鲁山县供电实业公司担任外线岗位工作,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为原告王春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王春与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该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鲁山县天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娜

代理

审判员  李亚楠

人民陪审员  王红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钮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