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523民初95号
原告:狮泉河镇凯利建材经销部,营业执照注册号:5425xxxxxxxxxxx。地址:西藏阿里地区电力公经营者:孙萍,女,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重庆市巫山县人,现住西藏南木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植香(系孙萍同胞妹妹),女,汉族,1976年2月29日,重庆市江北区,现住西藏阿里地区。
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10xxxxxxxxxxxxx,地址;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旺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吉拉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里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
法定代表人:尼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系该局工程师。
原告狮泉河镇凯利建材经销部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阿里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泉河镇凯利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凯利建材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植香及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建筑工程公司)委��诉讼代理人次仁旺姆、被告阿里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阿里地区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狮泉河镇凯利建材经销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发电机和配件款30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发电机和配件共计费用3014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对该欠款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以被告阿里地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志远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向周胜武、李建新提供过被告公司的公章,李建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系周胜武、李建新伪造的,且被告公司对李建新的行为未��过认可,其产生的后果应由周胜武、李建新承担。
被告阿里地区建设局答辩称;原告为哪个项目工程提供了发电机及配件不明确,阿里地区建设局不应承担原告的欠款。原告狮泉河镇凯利建材经销部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凯利建材发电机和配件款30140元整,此条,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李建新,2016.11.29”并加盖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用于证明被告志远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发电机及配件款的事实。被告志远建筑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工程项目负责人终身责任承诺书》一份,《项目负责人承诺书》一份,以上���份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公司未向周胜武提供过被告公司的公章,由此产生所欠的工程款、材料费等均应该由周胜武与李小燕承担;《领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周胜武对李小燕的签字做出的承诺是认可的。涉案人员随身财务登记表一份与李建新申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知道李建新持有被告公司的假公章,申请经侦支队予以扣留。被告阿里地区建设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志远建筑工程公司调取的《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初步统计所有项目欠款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欠凯利建材31410.00,并载明原告的电话号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被告志远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该欠条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志远建筑工程公司真实公章,是伪造的,对该欠条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阿里地区建设局对该证据认为此欠条上未注明项目名称。且与被告阿里地区建设局无关,该欠款不应该由被告阿里地区建设局承担。
本院认为该欠条明确载明了原告出售的商品,盖有被告志远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李建新的签字,且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志远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项目负责人终身责任承诺书》一份,《项目负责人承诺书》一份,《领款单》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手上李建新出具的欠条和李建新向该项目其他材料供应商出具的这一系列欠条是李建新统一出具���如给原告出具的该欠条上的公章系伪造,那该系列公章均系伪造,可被告志远建筑工程公司对该系列欠条已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阿里地区城建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志远建筑工程公司与李小燕所签,领款人亦是李小燕,虽然李小燕与周胜武系夫妻关系,但并不能证明李小燕的承诺事项为周胜武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承诺书体现了李小燕与被告志远建筑工程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涉案人员随身财务登记表》一份,李建新申明一份,被告阿里地区建设局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采纳。
三、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志远建筑工程公司调取的《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初步统计所有项目欠款明细表》���份,被告志远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李建新提供给公司的,未经过公司认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被告公司提供,被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有责任,且被告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欠条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阿里地区建设局、原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志远建筑工程公司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李建新于2016年7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发电机和配件共计费用30140元,2016年11月29日,李建新对该欠款进行了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另查,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要求提供外欠清单,被告通过[email protected]邮箱向办案法官[email protected]邮箱发送了外欠清单。《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初步统计所有项目欠款明细表》第11项明确载明:欠凯利建材31410.00,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志远建筑工程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李建新购买了原告的发电机及配件,被告志远建筑工程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结算货款为30140.00元。被告方向法院出具的《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初步统计所有项目欠款明细表》,该表系被告志远建筑工程公司对该笔欠款做出的自认,且与李建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欠款事实,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志远建筑工程支付原告货款3014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阿里地区城建局与本案原告无民事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阿里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志远建筑工程公司提出:被告从未向周胜武、李建新提供过被告公司的公章,李建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系周胜武、李建新伪造的,且被告公司对李建新的行为未经过认可,其产生的后果应由周胜武、李建新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已经对原告的欠款事实做出了自认,在本院(2017)藏2523民初67号、(2017)藏2523民初19号等案件中,被告志远建筑工程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认可了李建新的行为,且对印章也未提出异议,表明了被告公司对李建新出具欠条盖章的行为已经认可。故对被告志远建筑工程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狮泉河镇凯利建材经销部货款3014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狮泉河镇凯利建材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54.0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小 勇
审判员 张 锋 华
审判员 达拉次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卓嘎央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