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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670号

胡志伟与武汉市汉口殡仪馆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志伟,武汉市汉口殡仪馆,武汉市民政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670号原告胡志伟,男,193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汉口殡仪馆,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枫橡咀特*号。法定代表人李元枝,该馆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萍,该馆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第三人武汉市民政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志伟诉被告武汉市汉口殡仪馆(以下简称汉口殡仪馆),第三人武汉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刘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红、严家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被告汉口殡仪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刘汉萍,第三人市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被扣发的离休待遇工资121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49年8月,原告到被告汉口殡仪馆工作,第三人市民政局是被告的上级部门。1985年原告因病离职休养,享受离休干部的正科级待遇,离休人员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发放。2008年,原告从同事处得知:被告应发放原告阳光工程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为2万余元,而被告只发放了原告9365.1元。原告通过了解,被告一直按照副科级发放原告的离休生活补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后来被告向原告补发了级别生活费2500元。因此原告认为自己未得到应有的离休干部待遇,被告扣发了原告的各项待遇补贴是违法行为,应予以纠正并改正。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汉口殡仪馆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扣发原告应得工资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离退休干部待遇的理解和执行,原告对政策有误解导致本案的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人事管理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本案中对离退休干部待遇相关文件的理解和执行,应由人事组织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对于文件的理解和执行是错误的,也应由上级主管部门纠正,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市民政局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政策依据的,是对工资待遇的误解造成的。原告诉求的正科级待遇问题,根据1994年1号文件,是对工资进行调整,工资政策性强,每次工资调整会涉及到上一次的文件和政策,1号文件出台后已经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调整。后来被告在2013年执行了这项文件的内容,落实了原告的生活补贴待遇,基本工资已经按正科级落实,但1994年调整工资的时候还没有涉及生活补贴,是从97年开始才有生活补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志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汉口殡仪馆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第三人市民政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一至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离休,被告向原告发放离休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离休审批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向被告调取了原告2001年至2017年离休工资明细表,原告对此有异议,对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工资明细表的形式合法,内容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离休工资的具体事实。原告虽然不认可,但是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49年8月参加工作,于1970年到被告处工作。1985年1月8日原告因病申请离休,被告同意其离休申请后呈报至上级主管部门第三人市民政局,第三人同意原告离休,并批示其离休费从1985年1月执行。原告在离休期间,其离休的待遇问题,分别在1993年2月22日,1994年1月31日,1996年5月7日,1998年2月29日,1999年7月和10月,2001年1月和10月,2015年7月10日进行了调整,原告的离休干部审批表中有详细的记载。原告在离休期间其离休工资调整情况为:首先由被告依据当时文件的内容对原告的离休工资进行调整并申报,其后第三人政治处及后来的组织人事处进行审批同意,最后由被告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具体调整,逐年制作工资明细表核定原告离休工资各分项的金额。被告依据工资明细表中确定的工资总金额,向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按月支付。原告银行个人账户中的工资金额,与原告离休工资明细表中的金额一致。2008年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文件执行原告的离休待遇,没有发放其生活补助费和正科级的生活补贴,要求被告予以补发,被告补发部分级别生活费后,原告认为被告扣发了其各项补贴,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因此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反映扣发离休工资待遇的情况,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将原告反映的情况向第三人进行了书面的回告。2016年4月17日,被告针对原告反映的工资问题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的回复。2016年9月29日,原告就离休工资的扣发问题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其离休工资的事实,是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本院审理。原告据此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请求被告支付其离休工资的差额。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离休工资是原告合法的个人财产收益,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离休工资差额的诉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审理。原告从被告处离休后应当享受离休待遇,被告应当按照离休的相关政策向原告发放离休工资,原告通过个人银行账户领取的离休工资金额,与原告的离休工资明细表中的金额一致,则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足额并及时发放了原告的离休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扣发其离休工资的事实,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文件规定落实原告的离休待遇,其工资明细表中原告的离休工资金额有误,是导致被告扣发原告离休工资的原因,则被告是否按照文件的规定来核定原告的离休工资金额,是原被告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按照文件规定调整确定原告的离休工资,是被告和第三人执行国家工资政策中的审查批准行为,该行为是被告和第三人依照国家政策行使审查和批准的行政行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原告与被告间的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因此原被告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扣发其离休工资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不按照文件规定核定其离休工资的行为,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离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原告胡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