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962号
申请执行人:李艳,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申请执行人:刘本莲,女,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申请执行人:李孟红,男,200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执行人:杨华英,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李艳、刘本莲、李孟红与被执行人杨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正军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华英支付申请执行人李艳、刘本莲、李孟红共计395664.63元(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实际给付日计算为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提取被执行人杨华英保险赔付款120000元,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给付剩余案款,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李艳、刘本莲、李孟红尚未受偿的债权275664.63元予以确认(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实际给付���计算为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
人民陪审员 梁 平
人民陪审员 曹 旭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晓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