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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568号

王新强奸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568号罪犯王新,1974年12月26日出生于农十三师,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1)哈垦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于2011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2014年4月29日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综合累积分名列五家渠监狱三监区150名罪犯第19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世平

审判员  刘新建

审判员  孙 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子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