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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1770号

彭国名、徐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国名,徐伟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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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国名,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红,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彭国名为与被上诉人徐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10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国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及被上诉人徐伟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国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0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附条件的借款,借条明确约定“杨道谷还款时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借贷所约定的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还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上诉人立即还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伟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伟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彭国名偿还徐伟红欠款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彭国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4日,彭国名因孙楚平资金周转困难,介绍孙楚平向徐伟红借款3万元,孙楚平向徐伟红出具借条。后徐伟红多次找彭国名帮忙催要借款,彭国名称与孙楚平无法联系,借款无法偿还,徐伟红便要求彭国名偿还该笔款项。彭国名收回了孙楚平向徐伟红出具的借条,并重新向徐伟红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欠徐伟红现金叁万元整(杨道谷还款时还款),年底还清。”并有彭国名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徐伟红曾介绍朋友杨道谷向彭国名借款30万元。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1.债权债务转移。徐伟红主张由彭国名偿还3万元借款,并提供彭国名向徐伟红出具的借条。彭国名辩称在借条上注明了附加条件,即“杨道谷还款时还款”,现在杨道谷没有还款,故以此为由拒绝还款。2.利息的计算。徐伟红主张彭国名偿还3万元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彭国名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彭国名向徐伟红出具借条上注明“年底付清”,指的是2016年底付清,如果徐伟红要主张利息,应从2017年开始计算。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徐伟红与彭国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徐伟红向彭国民催讨借款,彭国名拒绝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徐伟红主张要求彭国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彭国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伟红支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徐伟红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国名与被上诉人徐伟红之间的债权债��关系,有彭国名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彭国名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彭国名依法应予偿还本息。从彭国名出具欠条的内容看,双方已明确约定“年底还清”,结合欠条出具时间,该“年底”应为2015年12月31日。虽然双方还在欠条中注明“杨道谷还款时还款”,上诉人彭国名主张该约定为附条件的还款时间约定,但因该约定的还款时间不明,且在双方已约定有明确还款时间的情况下,对该内容的理解应为自欠条出具之日(2015年9月17日)到年底(2015年12月31日)这一时间段内,杨道谷还款时,彭国名亦应向徐伟红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彭国名以欠条上所附还款期限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徐伟红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彭国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彭国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光源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张 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