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990号
原告:袁斌文,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翟梦捷,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袁斌文与被告翟梦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梦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翟梦捷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1104元;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7月3日归还,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到期未还,又续期15天,承诺7月18日归还,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但至今未还。被告翟梦捷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认可借款已经收到的事实。原告袁斌文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通过转账分三笔支付,邮政储蓄银行转账10000元,微信转账25000元,支付宝转账25000元。2.微信记录一份,证明6217933074052703的账号系被告翟梦捷的账号。被告翟梦捷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被告翟梦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翟梦捷今借袁斌文60000元,为期1个月,于7月3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当日,原告袁斌文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翟梦捷转款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25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25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袁斌文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翟梦捷理应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梦捷向原告袁斌文偿还借款60000元;
二、被告翟梦捷向原告袁斌文支付借款利息1104元(60000元×24%÷365×28天,2017年7月18日-8月15日)。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玉琼速录员 李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