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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刑初361号

肖云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肖云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云栋,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于淄博市张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张店区,现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批准逮捕。辩护人李太慧,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永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云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云栋及辩护人李太慧、田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肖云栋与仇某在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椿林佳园北门东侧的人行道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肖云栋将仇某推下人行道,致仇某摔倒在水泥路上头部受伤,后仇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仇某系运动中的头颅与平面静止物体碰撞伤及颅脑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肖云栋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云栋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材料、证人孙某、安某、仇某1、宋某、罗某、倪某、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鉴定文书、和解书、谅解书、被告人肖云栋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云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云栋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云栋积极救治伤者,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云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云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高远

人民陪审员  徐 亮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