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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执290号

谭大春、赵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谭大春,赵跃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9执290号

申请执行人:谭大春,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执行人:赵跃,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大春与被执行人赵跃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其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2753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银行大额存款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无互联网银行、证券登记情况。被执行人赵跃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七里沟一组一品南庭2幢1-203号房屋一套[合同编号:111805。合同备案号:(2012)0200138]已被本院于2017年9月5日查封,但以上房产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21日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本院仅为轮候查封。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委托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调查四川叙大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欠被执行人赵跃工程款情况、委托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查封赵跃拥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部(号牌号码:川Y×××××)、长安牌小型轿车一部(号牌号码:川Y×××××)、隆鑫牌小型轿车一部(号牌号码:川Y×××××),但以上委托事项尚在协调办理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家永

审判员  詹昌盛

审判员  吴丽聪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逍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