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9554号
原告:姚某,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5。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理仁,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1,男,1964年1月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姚某2,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姚某与被告姚某1、姚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理仁及被告姚某1、姚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因黄绪桃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760000元中的25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姚某系被告姚某1与黄绪桃之子,被告姚某2姚元忠与黄绪桃之女。黄绪桃于2016年5月12日在江苏省海门市因交通事故身亡,已经获得赔款760000元。原被告因赔偿款分配问题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某1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关系及黄绪桃因交通事故身亡属实,已经获得的赔款为760000元也属实,但是不同意给原告分250000元,只同意分给原告100000元。理由如下:
一、黄绪桃在世时,原告对其很不孝,从未在黄绪桃生日或过年时给黄绪桃买过任何衣服,连在一起吃个团圆饭都没有;
二、原告对姚某1也不孝顺,在原告将姚某1致伤后,很不关心,连帮忙买药都不愿意;
三、姚某1受伤仍需治疗,无法干活,年纪逐渐变老,需要较多的钱养老;
四、黄绪桃死亡家里所收礼金全部被原告拿走,而家里到现在送礼金花掉50000元,另外80000元为姚某1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还交给原告170000元,另外40000元还了装修房屋时的欠账,目前还剩下420000元在姚某1手里。
被告姚某2答辩称,姚某1所述全部属实。母亲黄绪桃在本次发生交通事故前,曾经也发生过车祸,但原告都不愿意带母亲去医院治疗,确实不孝。现在父亲姚元忠年纪大了,又有伤在身,需要较多的钱养老。因此母亲身亡获得的赔款应多给父亲分配,而原告和姚某2作为子女,又年轻,应享有较少份额。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方陈述称,原告和父母的关系确实不如被告姚某2与父母关系亲密,但还没有达到不孝的程度;母亲黄绪桃死后,家里办丧事���到的礼金几万元全部在原告手里属实,被告人情往来支付礼金50000元不应在黄绪桃的赔款中支付;被告姚某1将赔款中的170000元交给原告属实,已经用去140000元,还剩下30000元同意纳入本案处理;原告支付的40000元装修款所涉及的房子是被告姚某1和黄绪桃所建,原告未参与修建,也没有在该房居住,因此该房的装修与原告无关,该40000元支出应由姚元忠个人承担,不应从母亲死亡赔款中开支;姚某1购买的80000元人寿保险如果能提供相应发票,我方认可。但其购买保险后,养老已经得到保障,不应在分配黄绪桃死亡赔款时再予以照顾;姚某2已经拿了部分黄绪桃身亡的赔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系被告姚某1与死者黄绪桃之子,被告姚某2系姚某1与黄绪桃之女。黄绪涛于2016年5月12日在江苏省海门市因交通事故身亡(其父母已经先于黄��桃死亡)。已经获得赔款共计760000元,该款全部支付到被告姚某1账户。该760000元中,原告拿走170000元用于处理母亲丧葬事宜等,用去140000元,还剩下30000元。而处理黄绪桃丧事收到的亲戚送来的礼金全部在原告手中。被告姚某1用赔款中的40000元归还了装修房屋时的欠款,用去50000元支付了亲戚间人情往来的礼金,还剩下500000元在姚某1手里。目前姚某1脚部受伤尚未完全康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户籍页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姚某1陈述的花费80000元购买人寿保险的事实,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被告姚某1、被告姚某2均系黄绪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黄绪桃的全部遗产,也依法享有因黄绪桃死亡所获得赔款的分配权。二被告辩称原告对父母不孝,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父母存在打骂、虐待、遗弃的行为,因此不能剥夺原告依法享有黄绪桃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权。由于该笔赔款760000元在达成协议时并没有特别注明赔偿清单,因此原告和二被告都可参与分配除去正当开支后的全部赔款。全部赔款760000元中,姚某1支出的50000元礼金因为收到的礼金全部被原告拿走,因此,从赔款中拿出50000元支付人情往来的礼金合情合理,
本院认为属于可从赔款中支付的家庭正当开支。姚某1偿还的40000元房屋装修款,原告辩称该房原告并未参与修建,不享有产权份额,也没有实际居住,因此,该40000元应认定为姚元忠个人的债务,不应用赔款支付。
本院认为该房系黄绪桃生前和姚某1夫妻二人共同修建并居住,黄绪桃死后,姚某1动用黄绪桃的死亡赔���金支付黄绪桃生前所建房屋欠款,既是对债权人负责,也是对死者黄绪桃的慰籍,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符合道德情理,完全正当。至于姚某1购买保险花去8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黄绪桃交通事故死亡已经获得的赔款760000元中,经本院认定正当支出为230000元(其中原告经手支出140000元,姚元忠经手支出90000元),剩余530000元应由原被告三人分割。考虑到被告姚某1年纪较大、丧妻之痛、身体有伤,而原告姚某和被告姚某2都很年轻、身体健康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姚某1享有40%份额,姚某和姚某2各享有30%份额。据此,原告应分得159000元(530000元×30%),减除原告手里开支剩下的30000元,被告姚某1还应给付姚某129000元。姚某1还应给付姚某215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129000元。
二、由被告姚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姚某2159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800元,由被告姚某2负担650元。(此费用原告姚某已全部垫付,由被告姚某2迳付原告姚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 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运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