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赵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屹,新疆新屹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权,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新疆新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建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屹,被上诉人邓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邓建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丽秀小区三期建设过程中存在规划用地面积与出让土地面积不符、用地蓝线范围内应拆除建筑未拆除、小区建筑物使用性质未变更、部分业主私搭乱建、新果公司欠交土地出让滞纳金的情况,导致无法通过土地规划验收。案涉小区将纳入统一开发,已经作出新的规划,包括邓建权在内的所有业主将通过拆迁补偿置换,新果公司无法配合办理土地使用证。邓建权辩称:新果公司上诉理由陈述的问题都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我已经支付了房款,新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新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我的房屋即使面临拆迁,也需要证明权属问题,不能因为新果公司的过错而免除合同义务。邓建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新果公司协助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4号丽秀小区19栋1单元402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由新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邓建权与新疆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邓建权购买新疆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4号丽秀小区19栋1单元402室的房屋。2010年7月21日,新疆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新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15日,邓建权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2009045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邓建权,建筑面积96.45平方米。该房屋由邓建权居住使用至今。2009年6月30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向自治区供销社发出一份《关于督促新疆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欠款利息的函》,请求督促新疆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欠缴的200万元土地出让金。2009年9月,新疆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00万元。2010年1月21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向丽秀小区三期18号楼、19号楼业主出具一份《关于新疆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丽秀小区”三期18号楼、19号楼业主办理土地使用证信访问题的复函》,内容为:2004年4月,新疆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新市区鲤鱼山路03-007-007-1宗地12526.0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由于该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故至今未向我局提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中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需以申请为前提并提供申请资料的相关规定,在其责任及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我局暂时未给该公司核发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针对城镇住房用地分户登记,我局会督促该公司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后,依次为该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城镇住房用地分户登记。之后,在2016年5月,新果公司分两次分别向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70万元、30万元。本案审理中,新果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宗地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用于证明丽秀小区目前的现状情况及没有办理土地证的原因,邓建权对新果公司所称因不符合规划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原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邓建权、新果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果公司虽向邓建权交付了房屋,并协助邓建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至今未协助邓建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行为违约,新果公司应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协助邓建权办理其所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4号丽秀小区19栋1单元402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邓建权请求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有相应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月21日关于“丽秀小区”三期18号楼、19号楼业主办理土地使用证信访问题的复函,丽秀小区三期18号楼、19号楼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原因为新果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因此未向国土资源局提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截止2009年6月30日,新果公司欠缴200万元土地出让金,之后,在2009年9月及2016年5月,新果公司向国土资源局先后缴纳土地出让金100万元、70万元、30万元,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函件所述欠缴土地出让金的情形现已消除,新果公司应在履行其责任及义务后向国土资源局提出办证申请,协助邓建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新果公司抗辩“丽秀小区”三期因不符合规划的原因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意见没有相关部门的确认,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关于“丽秀小区”三期面临拆迁补偿问题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对抗新果公司应协助邓建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同义务,对新果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新疆新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邓建权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4号丽秀小区19栋1单元402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二审期间,新果公司提交一份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乌国土资收决(2017)55号】,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国土局收回。邓建权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法院核实,经查明如为真实的,邓建权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决定书中所引用的法条是针对划拨土地,而涉案土地属于出让土地,并且土地使用权是否收回,与新果公司是否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无关。本院经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核实后,该局对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据此说明,合同法确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以及支付违约金等。当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非金钱债务的,亦构成违约,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二审期间,新果公司提交《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可以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国土资源局收回,新果公司不再对该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处分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本案二审中出现新情况,要求新果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邓建权现要求新果公司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不能支持。另,新果公司与邓建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负有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但新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邓建权可要求新果公司承担除继续履行以外的其他承担方式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邓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邓建权已预交),一审法院减半收取35元由邓建权负担,多收的3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邓建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新果公司已预交),由新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谭建艳
审判员 柳 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