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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刑初90号

边勇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刑初90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勇,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区。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职务侵占被黑龙江省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辩护人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勇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宏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勇及辩护人初岳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边勇于2014年1月1日与黑龙江倍丰农资公司(以下简称倍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职务系倍丰公司林口分公司网点点长,因公司货款回收不及时于2015年11月23日被倍丰公司免职。边勇在林口分公司工作期间,因个人经营不善,外债多,于2016年资金周转困难,于是便萌生非法占有经销商部分或全部货款的想法。按照公司规定,经销商购买公司商品货款应汇入公司帐户,做到日清日结。被告人边勇为谋取私利,多次让经销商将货款汇入自己的账号内,截止目前,被告人边勇以口头约定采取授意经销商汇款给他的方式诈骗7名经销商购买化肥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77,848元。1、2016年3月17日,被害人韩某通过张某1联系边勇,以口头约定的方式,求购倍丰公司“大唐”牌尿素30吨,每吨人民币1,430元,价值人民币42,900元,韩某按边勇提供的信用社账号将该款汇到其账户内,被告人边勇收到货款未履行约定发货给韩某,将该款占为已有。2、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边勇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向被害人曹某销售价值人民币93,600元的60吨(每吨1,560)尿素,曹某按边勇的提供的信用社边勇账号,于次日给其全额汇款,被告人边勇收到货款后,履行部分约定,将余款人民币23,448元占为已有。3、2016年4月,被害人张某2联系被告人边勇求购倍丰雨青公司50吨“金富瑞”二铵化肥,被告人边勇让张某2将货款汇入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张某2先后于2016年4月6日、21日汇给边勇141,000元、50,000元,被告人边勇已履行部分合同约定,将购买化肥款中人民币38,200元占为已有。4、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边勇向被害人赵某推销尿素,口头约定购买20吨,赵某将钱汇入被告边勇信用社账号内,边以各种借口推脱不给发货,于2016年6月下旬,边勇离开林口,手机关机,将赵某人民币30,000元货款占为已有。5、2016年4月份,被害人葛某向被告人求购公司“鄂尔多斯”尿素,按照边勇的授意于2016年4月3日给其汇了人民币93,000元,2016年4月22日给其汇入人民币90,000元,合计人民币183,000元,汇入被告人边勇信用卡内,被告人边勇收到货款后,采取同样方式,履行部分约定,发一部分货款给葛某,剩余人民币121,000元货款占为已有。6、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边勇向被害人田某称公司收2017年春天化肥预付款,次日,田将人民币70,000元化肥款汇入边勇授意的上人账户后再无消息,此时被告人边勇离开林口,并更换了个人联系方式,将田某人民币70,000元占为已有。7、2016年4月,被告人边勇向被害人艾某推销公司(大庆)牌尿素,和艾口头约定60吨,每吨人民币1,560元,艾某按照边勇授意将钱汇入被告人边勇信用社卡内,被告人边勇接到艾某货款后履行了20吨合同,余下40吨货至今未给,在艾多次向其索要,被告退给艾人民币10,000元后,在没有归还余款,将人民币52,400元占为已有。以上7名被害人被边勇共计诈骗人民币377,848元据为已有,至今没有归还。

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边勇于2016年5月5日、6日将倍丰公司配货给林口分公司化肥其中的价值人民币255,200元176吨未经公司许可私自销售给他人,货款未归还公司,占为已有。被告人边勇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倍丰公司货款255,200元至今没有返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口头约定的方式,骗取经销商货款,且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经手的公司货款占为已有,且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勇犯数,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边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起诉书指控我合同诈骗我认为我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货款我没有占为已有,而是其他经销商的货款未给付,我先垫付的,并没有将货款化肥款占为已有,也没有诈骗。我也没有构成职务侵占,对于被害人的用词我也认为不符,说我以口头约定的方式诈骗经销商的货款不是事实,按规定有些经销商的货款必须打到我的账户上,这几个经销商的货款我确实是欠他们的,但我没有虚构事实骗钱。这些被害人都不是我主动联系他们作业务,是他们主动联系我的,我没有主观上的故意。这些钱我没有占为已有,按公司的规定,每年货款至年底必须结清,我是给补以前欠公司的缺。对于职务侵占也是如此,货款我没有占用,是补公司以前的缺,货款都是打到公司账户上,我没有占有货款的前提条件。辩护人辩称:

一、被告人边勇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有如下五种: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3、没有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5、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边勇没有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边勇与韩某、曹某、张某2、赵某、葛某、田某、艾某之间系经济纠纷,且给葛某打了12,1万元的欠据,可见边勇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边勇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边勇没有将176吨化肥款255,200占为已有,仅仅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而没有归还,边勇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的故意内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完全不打算归还;面挪用资金罪的故意内容只是暂时借用本单位的资金,准备日后归还。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完全不打算归还的想法,且边勇已经将自家车辆手续、房产手续都交给了公司,帮辩护人认为,边勇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公安机关是以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罪申请批捕,检察院批捕科是以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的,辩护人认为边勇的行为定挪用资金罪更适当。

三、建议对边勇从轻处罚,判处缓刑1.边勇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2.边勇能如实供述;3.边勇主动把自己车辆房产手续交给了公司,能积极损失。综上考虑上述条件,且边勇的行为并非暴力性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帮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边勇于2014年1月1日与黑龙江倍丰农资公司(以下简称倍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职务系倍丰公司林口分公司网点点长,因公司货款回收不及时于2015年11月23日被倍丰公司免职。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边勇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分别与被害人韩某、曹某、张某2、赵某、葛某、田某、艾某七人签订化肥供销合同,七被害人分别将货款打入被告账户。截止目前,被告人边勇以口头约定采取授意经销商汇款给他的方式诈骗7名经销商购买化肥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77,848元。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边勇被哈尔滨双城区巡、特警大队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均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羁押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以证实本案侦破过程及被告人边勇自然信息;2、欠据、存取款凭条、林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倍丰公司营业执照、倍丰与边勇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点长聘免申报表、销售结算对账单,以证实倍丰公司自然情况及被告人边勇在公司任职、解聘情况及公司经营中制度要求;3、证人董某、贾某、张某3、尤某等人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边勇在公司任职情况及工作情况;4、被害人韩某、曹某、张某2、赵某、葛某、田某、艾某的陈述,以证实七被害人被骗过程;5、被告人边勇的供述与辩解。

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边勇于2016年5月5日、6日将倍丰公司配货给林口分公司化肥其中的价值人民币255,200元176吨未经公司许可私自销售给他人,货款未归还公司,占为已有。被告人边勇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倍丰公司货款255,200元至今没有返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均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存、取款凭条、欠据、倍丰公司营业执照、销售结算对账单,以证实被告人边勇在公司业务往来情况及被告人边勇与经销商资金流转情况。2.被害单位倍丰公司报案材料,以证实被告人边勇侵占公司176吨化肥的事实及过程;3.证人董某、贾某、孙某等人的语言,以证实被告人边勇在公司的工作变动及工作职责和占有176吨化肥的过程。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勇在已经被公司免去网点点长的情况下,仍利用曾在公司工作的影响力,采取口头约定的方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边勇拒不悔罪、认罪,可以酌情处罚。被告人边勇在被公司免去网点点长只负责清收欠款的情况下,未经公司领导批准,私自将公司176吨化肥出售给别人,并将货款占为已有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拒不认罪、悔罪可酌情处罚。被告人边勇身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边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边勇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伟兵

审判员  赵庆高

审判员  张子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侣秋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