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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3417号

李科与周苏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科,周苏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417号

原告:李科,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周苏杭,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李科与被告周苏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苏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科诉称,2017年1月21日,被告周苏杭向原告租赁了车牌号为浙G×××××号奥迪牌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借用合同》一份,约定租金为每月8000元,租期到2017年5月10日止。租期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666.67元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666.67元,并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汽车借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双方对租期、租金、管辖法院等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周苏杭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之间租赁车辆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21日,被告周苏杭与原告李科签订了汽车借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奥迪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借期至2017年5月10日归还,借用的费用为8000元每月。到期后,被告支付了租金12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4666.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有关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车辆借用的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借用车辆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关的费用,被告未按约支付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苏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科租金14666.6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苏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楼慧慧?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