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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2799号

王光元与刘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光元,刘亚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2799号原告王光元,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王燃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飞,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王光元与被告刘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至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47000元交付被告,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王光元现金伍万元整,为期1个月”;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7000元,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王光元现金叁万元整,利息陆分”;2015年8月8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8800元,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2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王光元现金贰万元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凭条、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92800元,另7200元作为利息直接从借款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被告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2800元。2015年5月11日、8月8日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2015年3月20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将借款偿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对其中9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高出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光元借款92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光元负担165元,被告刘亚飞负担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郭东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