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更2145号罪犯贾玉强,男,汉族,1958年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玉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
被告人贾玉强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3)庆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贾玉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贾玉强予以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玉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7年5月,获表扬奖励七次,结余积分8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类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贾玉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贾玉强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性质,犯罪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贾玉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福军
审判员 王立刚
审判员 李文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