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成群,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松,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成群因与被上诉人胡长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30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成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富、被上诉人胡长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成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秋收后上诉人“耕种”了争议的土地,而未认定1998年上诉人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该土地,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1998年秋收后,因被上诉人80年代所承包的土地无人耕种,导致农业税费及义务工等无人承担,当时正值二轮土地调整,时任组长骆成国找到上诉人,并一再给上诉人做工作的情况下,通过召开村民大会,上诉人承包原来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随后,该土地的农业税费及义务工等均由上诉人负担。税费改革后,该土地的粮补款至今仍由上诉人享有。以上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1998年土地调整底册,时任组长骆成国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因此,自1998年二轮土地调整由村民小组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了上诉人,而不是由上诉人“代耕”该土地,一审认定上诉人“耕种”该土地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1998年左右,被上诉人全家迁往湖北省随县淮河居住后,其全家户口均迁往淮河,因此,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均不在黄岗镇大棚村王庄组。其当时已不是王庄组的集体小组成员,其也无权再分得和承包本集体土地。胡长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原判。1.胡长松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出庭证人岳加重、骆成国的证言都能够证实胡长松对位于黄岗镇胡庄南的6.1亩土地,前庙岭以南的1.8亩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2.胡长松虽然居住在淮河,但并未在淮河取得任何土地承包权。3.1998年组里并未召开过任何会议。4.骆成群交纳相应税费不能成为其取得胡长松土地的理由。5.胡长松虽然搬到了淮河居住,但户口还在大棚村王庄组,当然拥有王庄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只返还胡长松4.1亩土地对胡长松明显不公。胡长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承包的土地7.9亩;2.判令被告赔偿耕种原告承包的耕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3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9年前后桐柏县黄岗镇大棚村王庄组分地时,给胡长松家庭作为一农户分有承包地,分别是胡庄南大地(东至郑德兵的地、西至大路、南至郑小栓的地、北至大路,胡长松称3.1亩,骆成群称约3亩),胡庄南田(东至大路、西至田埂包、南至熊本发的田、北至胡长林的田,胡长松称1.4亩),胡庄河沟田(东至五亩田田埂、西至河沟、南至胡长林的田、北至五亩田田埂,胡长松称1.05亩),王庄组门前自由田(东至路、西至竹园、南至高明学的田、北至余守和的田,胡长松称0.6亩,骆成群称约0.6亩),前庙南花生地(东至路、西至坡边、南至坡边、北至原骆恒起的地,胡长松称1.8亩,骆成群称约1亩多)。胡长松耕种期间将胡庄河沟田与郑徳兵换成了窑田(东至稻场、西至河沟、南至熊本学的田、北至骆成刚的田,胡长松称0.9亩,骆成群称约0.8亩)。后胡长松搬往湖北省随州市随县淮河居住,将其承包地转给妹夫岳加重耕种。1998年秋岳加重搬回老家新集后,骆成群经时任组长骆成国同意耕种了上述承包地,并承担了相应的农业税等义务,但组里并未统一调整承包地。骆成群耕种期间将胡庄南田与郑在旺换成了八亩地(东至骆成广田、西至坡边、南至骆成祥的地、北至骆恒新的地,骆成群称约0.6亩),这些土地由骆成群耕种至今。胡长松在湖北省随州市随县淮河居住期间并未在当地取得承包地。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不动产用益物权,承包方的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胡长松长期在外地居住,对承包的土地疏于管理,造成土地弃耕、撂荒以及农业税等义务无人承担,对于本案诉争,胡长松自身有一定的责任。骆成群经组长同意耕种了胡长松的承包地并负担农业税等义务,并在事实上耕种了诉争土地十几年。现胡长松请求返还承包地,结合胡长松、骆成群耕种土地亩数、历史及现状,一审法院酌定骆成群将胡庄南大地和窖田返还给胡长松。胡长松请求骆成群赔偿耕种胡长松承包的耕地给胡长松造成的经济损失24350元,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当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地名为胡庄南大地、窑田返还给原告胡长松(各地块四至边界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
二、驳回原告胡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胡长松负担200元,被告骆成群负担208元。二审中,骆成群提交了农业税费负担清册、粮食补助通知书、胡长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1998年组集体将争议土地调整给了骆成群。胡长松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时,胡长松虽然迁居外地,但争议双方所在的王庄组并未召开村民会议对土地进行重新调整,胡长松依法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胡长松在外地居住期间,对承包土地疏于管理,造成土地弃耕、撂荒以及农业税等义务无人承担,对于本案诉争,胡长松自身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骆成群经组长同意耕种胡长松的承包地并负担农业税等义务及胡长松、骆成群耕种土地亩数、历史及现状等事实,酌定骆成群将胡庄南大地和窖田返还给胡长松,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骆成群上诉称1998年王庄组曾召开村民会议对土地进行调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骆成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骆成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国伟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赟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