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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549号

叶阁昌、赵健华与钱阿大、钱二宝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4-04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阁昌,赵健华,钱阿大,钱二宝,钱桃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549号

原告:叶阁昌,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赵健华,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红,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

被告:钱阿大,女,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钱二宝,女,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钱桃英,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叶阁昌、赵健华与被告钱阿大、钱二宝、钱桃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钱阿大、钱二宝、钱桃英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阁昌、赵健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阿大、钱二宝、钱桃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阁昌、赵健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决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昆山市干灯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园XX号楼XX号车库不动产权证登记变更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12日,原告通过昆山千灯宏信房产中介所介绍与钱阿雪、钱永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昆山市千灯镇XX新村XX-XX号楼XX室房屋及该幢XX号车库,该房屋系钱阿雪、陈四金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购房款,2006年8月被告也将房屋及车库交付了原告,原告对房屋及车库居住使用至今。涉案房屋现公安编号为XX园XX号,物权初始登记在建设单位江苏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名下。三被告的父亲钱阿雪、母亲陈四金、弟弟钱永明均已去世,三被告系姐妹关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钱阿大、钱二宝、钱桃英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姐妹关系。钱阿雪、陈四金系三被告父母,共育有三女(钱阿大、钱二宝、钱桃英)一子(钱永明)。2005年10月27日钱阿雪去世,2006年12月5日钱永明去世,2010年1月20日陈四金去世。XXXX年X月X日钱永明与王召琼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XXXX年X月X日二人登记离婚。2005年5月30日钱阿雪、陈四金之子钱永明代表钱阿雪、陈四金与昆山市千灯民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2005年6月13日钱永明代表钱阿雪、陈四金与民生公司签订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钱阿雪、陈四金拆迁安置取得包括昆山市千灯镇XX园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及XX新村X-X号楼X号车库在内的二套房屋。2005年6月12日原告叶阁昌通过昆山千灯宏信房产中介所居间与钱阿雪、钱永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钱阿雪、钱永明(甲方)将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XX新村XX-XX号楼XX室房屋及XX新村X-XX号楼XX号车库作价121022元转让给二原告(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钱阿雪、钱永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6年8月房屋钥匙交付二原告,二原告装修入住至今。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公安编号为昆山市千灯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园XX号楼XX号车库,于2010年8月24日房屋初始登记在江苏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房屋拆迁协议书、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据、房屋买卖协议、收据、昆山市房屋拆迁安置实测平方结算补充协议书、锦景园(原文景园)公安、施工编号对照表、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表、户籍证明、火葬证明、死亡证明、离婚登记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钱阿雪、钱永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钱永明亦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现涉案房屋已于办理初始登记,三被告作为钱永明、钱阿雪的继承人理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拖延不协助履行,责任在三被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阿大、钱二宝、钱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叶阁昌、赵健华办理昆山市千灯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园XX号楼XX号车库不动产权证登记变更手续。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钱阿大、钱二宝、钱桃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胡小娟

人民陪审员  朱 炜

人民陪审员  俞 绮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