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更3121号罪犯张成荣,女,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齐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成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成荣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5684.5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黑刑三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5月2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张成荣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张成荣予以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成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系病犯,积极配合治疗,确有悔改表现。至2017年2月,获表扬奖励五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诊断书、病犯认定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等证据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成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张成荣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性质,犯罪具体情节,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成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金鹏
审判员 刘淑贤
审判员 徐 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盛丽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