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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民初978号

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伯顺、杨子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伯顺,杨子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978号

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双月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兴华,系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系该社员工。

被告:毛伯顺,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被告:杨子群,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江口信用社)与被告毛伯顺、杨子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口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被告毛伯顺、杨子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口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期内利息4258元;2、判决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法院对本纠纷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毛伯顺、杨子群夫妇以经营为由,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夫妇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425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正常利率上浮50%计收的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伯顺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和所欠50000元本金予以认可,但借款后被告被坝盘信用社从存折上扣划过利息,请法院予以核实。同时,被告愿意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目前实在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子群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发生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利息。被告毛伯顺、杨子群已于2017年7月经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本案50000元的债务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毛伯顺承担,被告杨子群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5号证结息情况说明、6号证被告毛伯顺信用社账户流水明细,系原告出具的本案借款具体的结欠明细说明和被告毛伯顺从借款之日起至今的信用社交易流水明细,被告毛伯顺虽提出异议,表示其借款后偿还过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的5、6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论是5、6号证之间还是与原告3号证中借据、借款合同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在借款后未偿还过利息及尚欠本息的具体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毛伯顺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子群向本院提交的(2017)黔06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毛伯顺、杨子群夫妇以经营为由,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夫妇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同时约定被告杨子群与被告毛伯顺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毛伯顺信用社账户划入50000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1月5日到期。另查明,被告毛伯顺、杨子群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终760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判决同时明确本案讼争的50000元信用社债务由被告毛伯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足额出借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同对于执行利率(月利率7‰)、逾期利率(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5‰)、还款方式、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明确,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连带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4258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杨子群提出本案讼争债务已经人民判决由被告毛伯顺承担,被告杨子群不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离婚纠纷判决中对本案债务承担的明确,系对被告毛伯顺、杨子群二人之间债务承担的划分,再未征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其内部责任划分不得对抗本案原告基于合同约定所享有的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杨子群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对被告杨子群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江口信用社要求被告毛伯顺、杨子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4258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伯顺、杨子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4258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毛伯顺、杨子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建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申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