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172号
原告:彭某,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75年7月8日,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邓某,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文某,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
原告彭某与被告邓某、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后期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5日,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七个月,月利率为6%。被告文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邓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文某辩称,1、原告方的借条和我的借条是有些不同,有三个地方修改,7个月就写成17个月,月利率原来是0没写,现在他提交给法庭上的是有;2016年1月改成2016年11月;2、我认为超过了担保期限。被告文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告的借条有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文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及原告对被告文某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文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有三个地方修改,7个月就变成17个月,月利率原来是0没写现在他提交给法庭上的是有;2016年1月改成2016年11月。原告认可改了借条的事实,本院采纳被告文某的质证意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之间曾系同事关系,原告与被告邓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5日,被告邓某向原告彭某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欠他人的债务,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月利率:%。本款于2016年1月4日,一次性还款。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被告邓某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了名,被告文某在该借条的“债务担保人”处签了名。在借条反面复印了被告邓某的居民身份证和被告文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彭某称,当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6%,并支付了到2015年8月的利息。被告文某则称写借条当时没有人跟他提过利息的事。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彭某称,借款到期期间,原告向被告邓某催讨时,提出延期还款,但说另写依据嫌麻烦,故被告邓某在原借条上“借款期限:7个月”的“7”前添了个“1”,成为“17”;在“月利率:%”空白处填了个“6”,成为6%;在“2016年1月4日”的“1”字前添了个“1”。改借条时不知被告邓某是否告知了被告文某,原告在2016年6月向被告文某催收过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文某均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有添加,添加的地方陈述一致,对添加的情况,因被告邓某未到庭及说明情况,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未添加前的借条,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邓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文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后时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7月3日前,而原告在2016年6月向被告文某主张了还款责任,故被告文某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本院对被告文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请,可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二、由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借款逾期利息1800元(30000元×6%,从2016年2月5日计算至2017年2月5日),后段逾期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文某对上述被告邓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邓某、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
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