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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6250号

上海晋宜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晋宜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特易购国际采购有限公司,上海新长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陆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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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晋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破产管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马晓旻,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源,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曾召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成,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胜,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特易购国际采购有限公司(TescoInternationalSourc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授权代表人:查尔斯·麦克·杰克·瓦特克(CharlesMichaelJackWHITTAKER),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成,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胜,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上海新长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祖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上海陆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学斌。

原审

第三人: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曾召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成,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胜,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晋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宜商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物流”)、原审第三人特易��国际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国际”)、原审第三人上海新长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陆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原审第三人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宜商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乐购物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晋宜商贸与特易购国际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表明对货款的确认需要结合损耗、销售情况来最终确定,故邮件中对所欠货款的表述并不能作为债权债务最后的确认数额。晋宜商贸确实存在巨大损耗,相关税收缴款书可证实晋宜商贸为物损缴纳了税费、滞纳金及罚款。2、乐购物流享有的债权系从嘉善分公司受让而来,因此晋宜商贸对嘉善分公司的抗辩可以向乐购物流主张。嘉善分公司与晋宜商贸签订过《2012商品购销三方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合同》”),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2月嘉善分公司向晋宜商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将其受让的人民币11,192,160.80元(以下币种不特别说明的皆为人民币)的债权与其对晋宜商贸的债务进行全额抵销。因此,嘉善分公司对晋宜商贸已经不再享有债权,其向乐购物流转让系争债权的行为无效。乐购物流辩称:不同意晋宜商贸的上诉意见。1、特易购国际所转让的系争债权是客观存在的,乐购物流向法院提交了特易购国际的员工与晋宜商贸的员工及法定代表人刘宜德之间的36��对帐邮件,在2013年12月3日最后的对账邮件中,晋宜商贸已将货物损耗在欠付的货款中作了扣减,并确认欠款金额为2,356,402.06美元。乐购物流受让的债权均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晋宜商贸在庭审中对债权转让的通知和程序均无异议,故乐购物流依法对晋宜商贸享有11,192,160.80元的债权。2、晋宜商贸对嘉善分公司无任何债权。嘉善分公司向晋宜商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晋宜商贸于2014年2月17日回函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债务抵销。晋宜商贸提交的《三方合同》系框架性合同,该合同未约定供货数量、单价和总金额,而是约定以订单为准,晋宜商贸未能提供订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仅凭《三方合同》不能证明其对嘉善分公司享有11,192,160.80债权,晋宜商贸主张系争债务已经抵销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三人特易购国际述称:同意乐购物流的意见。原审第三人新长征公司述称:对一审查明事实涉及到新长征公司代理商身份的部分不持异议,因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困难,原来的员工已离开公司,故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清楚。原审第三人嘉善分公司述称:同意乐购物流的意见。原审第三人陆通公司未发表意见。乐购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晋宜商贸支付乐购物流到期债务11,192,160.80元;2、晋宜商贸支付乐购物流逾期支付债务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1,192,160.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宜商贸长期通过新长征公司、陆通公司等从特易购国际处采购货物。2014年2月14日,特易购国际(协议中称TISL)作为转让方,多家根据中国法律组建并存续的公司(协议中称TescoChina)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称:鉴于TISL与晋宜商贸(协议中称JYFresh)存在长期贸易关系,截止签署日JYFresh还未支付TISL应得款项共计2,308,315.94美元;自签署日,TISL应将其对应收款项的债权以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权利(不含义务)转让给TescoChina,不作保留,并且TescoChina无需就该等转让支付对价;如果TescoChina就应收款项或其他相关事宜向JYFresh提起诉讼,TISL应当尽其最大努力向TescoChina提供与应收款项相关的信息与文件以及TescoChina要求的其他支持等等。嘉善分公司受让债权金额为11,192,160.80元。特易购国际向晋宜商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晋宜商贸转让债权。2014年4月1日,嘉善分公司与乐购物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称截止签署日,JYFresh未支付嘉善分公司应得款项共计11,192,160.80元;嘉善分公司愿意向乐购物流转让对应收款项的债权以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权利(不含义务)等等。2014年4月15日,嘉善分公司通知晋宜商贸债权转让。特易购国际向晋宜商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称根据特易购国际与《债务抵销通知》签署人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特易购国际已经将其享有的对晋宜商贸的债权2,308,315.94美元以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权利转让给通知签署人。鉴于通知签署人目前对晋宜商贸亦负有到期债务及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性质,通知签署人现决定将双方互负的到期债务依法抵销,抵销债务清单中,嘉善分公司债权为11,192,160.80元。另查,晋宜商贸曾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乐购物流支付拖欠货款991,926.2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乐购物流尚欠晋宜商贸991,926.24元,对于乐购物流要求以其承继特易购国际债权抵销晋宜商贸诉请的抗辩,因乐购物流受让的债权金额尚未确定、且其已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予采纳。2014年8月2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乐购物流向晋宜商贸支付货款991,926.2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860元。同年11月1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7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乐购物流向晋宜商贸支付货款5,707,319.5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875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乐购物流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再查,2013年至2014年2月本案债权转让前,特易购国际与晋宜商贸多次邮件往来,就晋宜商贸欠付特易购国际货款事宜进行沟通(详见乐购物流提供的相应证据),其中,2013年8月12日晋宜商贸员工VerinaWang向特易购国际发送邮件并附GFS付款汇总,确认晋宜商贸尚欠特易购国际2,443,274.08美元;2013年12月3日晋宜商贸员工VincentLiang向特易购国际发送邮件并附GFS付款汇总.xls、2012年商品消耗和过期库存.zip,称根据我们的债务余额汇总记录,应该还有2,356,402.06美元的债务;另外,2012年底期间有巨大的损耗,这些应该从上述的债务余额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特易购国际系在香港注册的企业,其依据内地法律将债权转让给内地企业,故其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应受内地法律调整,本案准据法应适用内地法律。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债权转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2、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3、债权的转让须达成合意;4、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特易购国际与嘉善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晋宜商贸间部分债权转让给嘉善分公司,特易购国际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晋宜商贸;之后,嘉善分公司与乐购物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乐购物流,嘉善分公司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晋宜商贸。晋宜商贸对于债权转让流转过程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晋宜商贸认为其与特易购国际之间长期存在贸易结算关系,晋宜商贸并不拖欠乐购物流诉称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所称的债务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晋宜商贸对于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乐购物流应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特易购国际与晋宜商贸间存在明确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产生的合同依据;晋宜商贸亦应提供相关双方业已结算完毕,晋宜商贸不欠债务的确凿、充分的证据。乐购物流��提供的主要依据是晋宜商贸工作人员VicentLiang、VerinaWang发给特易购国际的邮件,认为晋宜商贸员工在邮件中对于晋宜商贸欠付特易购国际的债务予以了确认,晋宜商贸则认为没有授权该两名员工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两名员工在之前与特易购国际的贸易往来中曾长期代表晋宜商贸参与,晋宜商贸从未提出异议,双方亦未就最终结算指定其他相关人员,故该两名员工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晋宜商贸没有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晋宜商贸的意思表示。其次,晋宜商贸抗辩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晋宜商贸不负债务,则证明双方是否仍存在债务关系的证明责任应主要由晋宜商贸承担,现晋宜商贸提供的支付凭证不能直接证明与特易购国际之间结算情况;且特易购国际与晋宜商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晋宜商贸认为支付金额大于乐购物流主张金额不能当然推导出本案所涉债务晋宜商贸已履行完毕。综上,晋宜商贸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支付完毕,亦无法否认其员工对债务的确认,故对乐购物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可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晋宜商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购物流11,192,160.80元;

二、晋宜商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购物流逾期支付债务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1,192,160.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579.7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晋宜商贸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特易购国际向晋宜商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后,晋宜商贸于2014年2月17日向特易购国际发出《关于的回复》称,对特易购国际主张其对晋宜商贸享有债权2,308,315.94美元的准确性不予认可;晋宜商贸对嘉善分公司等31家受让人也分别享有一定金额的债权,但因与31家受让人未完成对账,所负债务不明确,故对该31家公司主张抵销债务也不予认同,并认为该债务抵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自始无效。再查明:2017年8月3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6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剑宇果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晋宜商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8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书,指定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担任晋宜商贸的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马晓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晋宜商贸上诉称,该公司与特易购国际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其对特易购国际不负债务,并认为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中对所欠货款的表述并不能作为债权债务最后的确认数额,还应扣除相应的损耗。对此

本院认为,特易购国际在2014年2月转让本案系争债务前,与晋宜商贸之间就晋宜商贸欠付货款事宜通过电子邮件已进行过多次对账沟通。晋宜商贸员工VincentLiang于2013年12月3日向特易购国际发送邮件,确认该公司尚欠特易购国际债务2,356,402.06美元,且在该公司所附的债务余额汇总表中显示晋宜商贸已对货损金额进行了相应的扣减。现晋宜商贸主张其在邮件中提到2012年底期间还有巨大损耗应予扣减,特易购国际对此主张不予确认,认为相关损耗晋宜商贸已在其自行结算的债务余额中进行了扣减,故不同意再作扣减。经查,双方就货物损耗应由哪方承担并无合同约定,且晋宜商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公司是否存在货物损耗及损耗的实际金额,故晋宜商贸提出的关于应在其欠付特易购国际的债务中扣除损耗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晋宜商贸虽在一、二审审理中均坚持认为其对特易购国际所欠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但对该节主张却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现晋宜商贸上诉称特易购国际所发的《债务抵销通知》,可表明嘉善分公司对晋宜商贸负有11,192,160.80元的到期债务,故与嘉善分公司受让的债权相抵销后,晋宜商贸不再负有系争债务。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特易购国际向晋宜商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后,晋宜商贸在2014年2月17日的回函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债务抵销,故现其以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为由,主张其对特易购国际所欠债务已经全部结清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定乐购物流对晋宜商贸依法享有债权11,192,160.80元,并据此判决支持乐购物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分析,晋宜商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79.70元,由上诉人上海晋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蔚

审判员 王 逸 民

审判员 邵 美 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自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