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6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云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大屯乡教育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毕节市七星关区大屯乡教育管理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6229号原告唐云,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大屯乡教育管理中心(简称大屯乡教管中心),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大屯乡烙烘村。法定代表人张元金,主任。原告唐云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大屯乡教育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四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唐云、被告大屯乡教管中心主任张元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云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签定多项基建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完成各项工程施工并已验收合格结算价款,但被告未按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人民币645,972.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唐云当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大屯中心校本部新校区土石方开挖及运出合��》1份、《大屯中心校本部公租房平基合同》1份、《大屯中心校本部学生食堂侧面及公租房后堡坎修建合同》1份、《协议》2份、《唐云为大屯彝族乡中心校修建各类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定多项工程施工合同并施工,经验收未付款的事实。2、《七星关区大屯乡中心校校门施工合同》1份、《七星关区大屯乡中心校学生食堂分区工程施工合同》1份、《大屯乡中心校教师周转房四周封闭层工程合同》1份、《合同》1份、《修建合同》1份、《协议》5份、《换土垫层协议》1份、《运出土方协议》1份、《唐云为大屯乡教管中心所做工程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定多项工程施工合同并施工,经验收未付款的事实。被告大屯乡教管中心主任张元金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工程及价款应有合同对应;只要是双方约定我方均认可;利息起始时间应以结算约定付款日为准;合同中中转运费不合理,我方不认可。被告大屯乡教管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大屯乡教管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换土垫层补助款58780.30元无和原告证据2中二次转运补助款50,000.00元提出异议。原告撤回请求被告支付以上两笔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双方庭外协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4日(两次)、2012年8月23日签定土石方开挖及运输等合同、协议5份,被告将多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峻工后,经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结算,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57,889.74元,书面协议工程款自2013年元月1日起按1%的月利率计息,并于2014年元月1日付清本息,但逾期后被告未付款。原、被告双方另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14日(两次)、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31日(两次)、2013年3月4日、2013年5月15日(两次)、2013年5月28日签定烙烘小学办公室装修等合同、协议12份,被告将多项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峻工后,经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书面结算,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32,100.30元,扣除已付款2240后为229860.3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请求被告支付换土垫层款58780.30元和二次转运补助款50,000.00元本息的诉请,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21,08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签定大屯乡教管中心所辖学校多项零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全面完成施工项目并经双方书面决算,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全部支付工程价款及延迟期利息,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予支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大屯乡教育管理中心支付原告唐云第一笔工程款人民币157,889.74元。延迟期利息从2013年元月1日至2014年元月1日止按1%的月利率计息,2014年元月2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大屯乡教育管理中心支付原告唐云第二笔工程款人民币121,080.00元。延迟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二十��内付清。驳回原告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0.00元,由原告唐云负担2,052.00元,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大屯乡教育管理中心负担30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华中二〇一七���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