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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北省魏县某供销合作社与张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魏县某供销合作社,张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862号原告:河北省魏县某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某镇牙西。法定代表人:许平均,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省魏县某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张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魏县某供销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魏县某供销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原百棉门市部北数第二间门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5918元(损失暂定起诉之日,最终损失额以被告腾出房屋之日确定)。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2002年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了原告,后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内容为:原告将其所有的原百棉门市部北数第二间门面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02年9月10日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充抵原告所欠被告的债务。租赁期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腾出房屋返还门面,但被告置之不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违法侵占该门面。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张某辩称,1、原告所称执行和解协议早已由于原告的申请抗诉而终止。且由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魏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而中止执行;2、原告抗诉由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魏民再字第00003号判决维持(2002)魏民初字第439号,后我方申请后执行未果。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执行和解协议早已终止作废。原告起诉于法无据,本案应待原判决执行终结后和本案标的物另行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的房屋为原魏县某供销社百棉门市部北数第二间,地址在某镇东街,隶属某供销社。该门市部于1999年2月24日和同年3月11日分别向被告张某借现金4000元、8000元,并向被告张某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盖有“某供销社第一百棉门市部”印章,后该门市部关闭停业,该门市部借被告张某的借款没有还上。2002年被告张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了原告,本院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2002)魏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内容为:原告将其所有的原百棉门市部北数第二间门面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02年9月10日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充抵原告所欠被告的债务。在执行阶段由于原告向检察机关申诉,2003年1月17日本院以(2003)魏民监字第00003民事裁定书决定对原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再审,再审结果维持了原判决。2004年3月31日本院以(2004)魏法执字第00116号执行通知书恢复了原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腾出房屋返还门面,但被告至今还在占用该门面。本院认为,本案基于原被告原来的民间借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确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原告河北省魏县某供销合作社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河北省魏县某供销合作社和张某在2002年9月2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协议,被告应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该协议租赁期到期后,被告拒不腾出房屋,有悖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的原百棉门市部北数第二间门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百棉门市部北数第二间门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腾出位于某镇原百棉门市部北数第二间门面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河北省魏县某供销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俊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