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91民初945号

李秋云与刘胜利、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秋云,刘胜利,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945号

原告:李秋云,女,1960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开发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坫臣,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胜利,男,1968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巨野县。

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168894327E。

法定代表人:殷正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峰,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菏建数码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2225689K。

负责人:仝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秋云与被告刘胜利、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吴坫臣,被告刘胜利,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峰、李强,人寿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5129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刘胜利驾驶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36KM+618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跃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型轿车乘车人李秋云受伤,领擦不同程度的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胜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刘胜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驾驶员刘胜利本次驾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跟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本案涉案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了肇事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刘胜利驾驶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36KM+618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跃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秋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胜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被告刘胜利系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从事职务过程中。涉案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菏泽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共计42天,花费医疗费23104.2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李秋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李秋云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日,42日为一级护理,18日为二级护理。鉴定费为3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张志新、张晓青,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张晓青,张晓青系农民,张志新系原告之子。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所、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岳程街道办事处、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张中社区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李秋云本人为无地农民,其家庭也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原告在联通公司项目部从事材料员的工作,事故发生前的六个月平均工资2475元。鲁R×××××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张志新。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3401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胜利与张跃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受伤;刘胜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医疗费损失数额确定为23104.2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数额确定为3360元(42×80);(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张晓青系农民,以山东省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平均工资为13954元为标准确定张晓青的护理费,张志新系居住在城镇的失地农民,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人均纯收入为34012元为标准计算张志新的护理费,以数额确定为6207.5元(13954÷365×60+34012÷365×42);(四)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系失地农民,且主要收入已农业,以山东省2016年城镇人均纯收入为34012元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确定为74826.4元(34012×20×11%);(五)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六个月平均工资2475元,数额确定为9900元(2475÷30×120);(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时间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案为单位侵权事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八)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数额确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0898.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433.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胜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胜利系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本院认定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3624.95元,原告的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胜利赔偿,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秋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为11143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李秋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为13624.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秋云对被告刘胜利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秋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元减半收取166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64元,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70元,原告李秋云负担3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