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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执748号

黄放军与刘新桥、湖南亲情果实品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放军,刘新桥,湖南亲情果实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748号申请执行人黄放军,男,194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刘新桥,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湖南亲情果实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万宝镇。法定代表人刘新桥,该公司董事长。黄放军申请执行湖南亲情果实品饮料有限公司、刘新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湘1302民初第6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湖南亲情果实品饮料有限公司、刘新桥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黄放军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放军与被执行人湖南亲情果实品饮料有限公司、刘新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1302民初第6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跃辉

审 判 员  邓文彩

代理

审判员  谭仁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