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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刑初379号

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郏县。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县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田野,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锋,李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田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7时23分,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平郏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闹店镇连店村南路口处时,与石某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车发相撞,造成被害人石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石焕枝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宝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拨打120、122后随同被害人石某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17年7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到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平顶山金正法医鉴定所、安徽天正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害人石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申请书、呈请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尸体处理通知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据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该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梁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审 判 长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银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