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更1396号罪犯杨纪敏,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纪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浙刑一终字第2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1月9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杨纪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杨纪敏予以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纪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7年5月,获表扬奖励三次,结余积分27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纪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杨纪敏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纪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元彬
审判员 张晓光
审判员 冯国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盛丽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