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5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7年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洪怀康、张玉,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洪怀康、张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1、2017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多次到沛县金茂广场盗窃王某1、王某2店铺内酸奶、果味饮料、可乐、海带丝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154元。2、2017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到沛县沛城镇尹庄150号,盗窃魏某1富士达折叠式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69元。综上被告人孙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523元,赃物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照片,沛价证刑(2017)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魏某1、王某1、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放火2017年4月10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孙某至沛县沛城镇汉街“天籁之声”KTV盗窃,因未盗窃到物品,在KTV厨房内放火,导致该KTV厨房内的冰柜、音响、喇叭等物品被烧毁,火被该KTV员工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500元。当晚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至沛县沛城镇汉城商都欲进行盗窃,因未得逞,而将商铺点燃后逃离,致汉城商都内11户商铺的物品被烧毁,次日凌晨1时许火被消防大队扑灭。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亲属赔偿11户商铺经营者的经济损失,取得11户商铺经营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沛公(刑)勘[2017]29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损失物品清单,沛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孙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梁某、杨某、朱某1、吕某、王某3、杜某、李某1、王某4、李某2、张某、孟某、朱某2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放火造成损失价值巨大,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未出示证实被告人孙某放火造成损失价值巨大的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该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未出示被告人孙某放火造成损失巨大的相关证据,经本���建议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仍未能提供该方面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放火造成损失价值巨大,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是基于过于自信过失而实施的放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而构成失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在2017年4月10日两次因盗窃未得逞而心生怨恨,分别放火点燃沛城镇汉街“天籁之声”KTV厨房、汉城商都商铺后未采取自行灭火、呼救、报警等措施,而是迅速逃离现场,造成该KTV和汉城商都相关商铺的损失。其主观上有放火的犯罪故意,而非过于自信轻信不会发生火灾的过失,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失,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放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系坦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7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沛
审 判 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滕 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