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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佳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2217号原告吴佳剑,男,199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学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吴正平,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原告吴佳剑父亲。委托代理人吴丽佳,女,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原告吴佳剑姐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老抚临路1号。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610007057881412。负责人吴根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衷光辉,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佳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佳剑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平、吴丽佳,被告人财保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衷光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佳剑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省凯坤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抚州出租车分公司、被告揭国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佳剑诉称,2017年1月22日,揭国泉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由荣山往东馆方向行驶,行驶至临川区××里坳弯道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吴正文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载原告吴佳剑),赣F×××××号小型轿车紧急避让后车辆失控致使尾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揭国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抚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40156.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财保抚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民户口,且在福建省就读时间不满半年,故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我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应按15%的比例核减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过高;其他损失请法院结合本案证据材料与司法实践情况认定;我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0时35分,揭国泉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由荣山往东馆方向行驶,行驶至临川区××里坳弯道路段时,行驶至道路左侧,遇相对方向由吴正文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原告吴佳剑并排坐于其左侧),赣F×××××号小型轿车紧急避让后车辆撤失控致使尾部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佳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0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事故作出抚直二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揭国泉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道路左侧,以致遇相对方向来车避让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揭国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正文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载客,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吴正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佳剑无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佳剑当即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9日出院,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142958.68元,门诊用去医疗费1840.21元,合计144798.89元。出院诊断:1、多发性损伤;2、血容量不足性休克;3、右侧肱骨解剖颈开放粉碎性骨折;4、骨盆骨折;5、腰椎多发横突骨折;6、左肾挫裂伤;7、左肾创伤性缺如;8、肝挫裂伤;9、脾挫裂伤;10、多发性肋骨骨折;11、两肺挫伤;12、双侧胸腔积液;13、右肾周积液;14、右肩皮肤挫裂伤;15、左髂部皮肤挫裂伤;16、左耳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用去一定的交通费。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吴佳剑申请,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8月3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佳剑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吴佳剑肝挫裂伤修补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吴佳剑左肾挫裂伤切除后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4、被鉴定人吴佳剑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7000元。原告吴佳剑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吴佳剑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吴佳剑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临川第三中学证明、福建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在校证明、新生录取通知书、学生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吴佳剑一直在城市中生活就学,应按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抚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26日0时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本案直接侵权人揭国泉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吴佳剑就本次事故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佳剑撤回对揭国泉及事故车辆所有人江西省凯坤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抚州出租车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财保抚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吴佳剑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川第三中学证明、福建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在校证明、新生录取通知书、学生证、行驶证、驾照、保单等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揭国泉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道路左侧,以致遇相对方向来车避让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正文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载客,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揭国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正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佳剑无过错,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事故车辆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抚州分公司处投保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吴佳剑诉请被告人财保抚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被告人财保抚州分公司未与揭国泉达成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扣减的协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院酌情认可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减10%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该费用为10435.92元{[(144798.89元-10000元)×70%+10000元]×10%}。扣减部分本应由揭国泉承担赔偿责任,但揭国泉已与原告吴佳剑达成调解协议,揭国泉已履行完其义务,故由原告吴佳剑自负。按保险条款的规定,人财保抚州分公司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鉴定费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限额项下。原告吴佳剑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其从2013年9月起至2016年6月在江西省临川第三中学就读,2016年9月被福建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录取,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但因其在福建居住时间至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故原告吴佳剑诉请要求按福建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吴佳剑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吴佳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的合计为144798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7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的为1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每年复查费1600元,按50年计算,合计80000元,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380元(30元/天×4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1380元(30元/天×46天);5、护理费:应按2016年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6587.83元(52273元/年÷365天×4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吴佳剑经鉴定机构鉴定分别为伤残七级、伤残九级及伤残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246587.8元(28673元/年×20年×43%);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可129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2000元过高,但该费用会实际产生,结合其伤情、住院时间、地点、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420333.63元。综上,被告人财保抚州分公司应1、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佳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为120000元;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佳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10233.54元[(420333.63元-120000元)×70%],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10435.92元,实际应赔偿原告吴佳剑199797.62元(210233.54元-10435.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佳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20000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吴佳剑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佳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99797.6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吴佳剑309797.62元。三、驳回原告吴佳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账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案件受理费7902元,减半收取3951元,由原告吴佳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易淑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