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44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秀华,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男,汉族,1995年12月8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反诉原告):董超,男,汉族,1988年3月6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渑池县。
原告刘秀华与被告董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被告(反诉原告)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500元(按照年度租金35000元的30%计算)。3、支付拖欠的水费137.44元、电费3.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开发区××街坊××号的房屋,租赁期共48个月,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年租金35000元,六个月结算一次,于每年第7个月的第15日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整。2017年7月15日原告多次协商追讨第一年下半年房租时,被告说其生意不好不想租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不愿支付。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电话催租,被告说不再租赁。因合同约定租期为4年,二原告只租了半年,已属违约,给原告带来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董超辩称:2017年7月9日,公司代表姚颖已撤回办公物品,关闭公司。下午16点45分左右,见到原告,并与其达成协议,多支付的一月房租不用退还,双方就此结束合同,原告同意。姚颖将物品搬走后,已交回房屋钥匙,故房屋租赁合同已实质上解除。反诉原告董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秀华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房屋租金308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纳了20000元租金,到2017年7月9日,经双方协尚,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房屋租金应为16917元。双方协商反诉原告将已支付的剩余房款作为补偿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同意。现刘秀华诉至法院,表明其对承诺反悔,故其应返还反诉原告3083元。反诉被告刘秀华辩称:多余的房租应当是押金。现在被告反诉,我同意退还押金,可以冲抵我起诉要求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刘秀华(甲方,出租方)与董超(乙方,承租方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开发区××街坊××号第一层的房屋1间租赁给乙方办公使用,面积11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房屋年租金为35000元。租金按六个月一次结算,由乙方于每年的第7个月第15日交付给甲方。协议中关于提前终止合同的约定为: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缴纳年度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董超向刘秀华交纳上半年房租15000元,刘秀华向其出具收据,收据中还载明“还剩2017年下半年房租1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董超交纳了押金5000元。2017年7月9日,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并将房屋钥匙归还刘秀华。另查明,刘秀华代董超交纳水费137.44元。电费3.85元,原告认可是被告搬走后产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董超主张已与刘秀华口头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刘秀华予以否认,董超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董超已于2017年7月9日搬离租赁房屋并交还钥匙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7月9日实际解除。由于《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为自2017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且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故董超系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秀华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30%计算,
本院认为,董超提前解除合同,刘秀华确实存在租金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在诉状中的表述也表明其愿意适当减少违约金,故本院调整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35000元的20%计算,即7000元。董超拖欠的水费137.44元,刘秀华已代其交纳给自来水公司,故被告董超应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刘秀华。关于反诉原告董超交纳的押金5000元,在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反诉被告刘秀华应予退还。庭审中,反诉被告认可双方以押金抵扣房租,并同意退还剩余押金,且愿意折抵违约金。因此,反诉原告共交纳房租15000元,押金5000元,其租赁房屋期限自2017年1月15日至7月9日,经计算反诉原告应交纳房租为16917元,故折抵部分房租后,多缴纳的押金为3083元。反诉原告董超主张反诉被告退还其押金308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超支付原告刘秀华违约金7000元,水费137.44元。
二、反诉被告刘秀华返还反诉原告董超押金3083元。以上一、二项折抵后,由被告董超支付原告刘秀华4054.4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刘秀华承担30元,由被告董超负担50元;反诉案件减半收取的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刘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志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