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更3137号罪犯麻丽娜,女,回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大专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麻丽娜犯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林区支行贷款366万元,除已偿还部分外,其余贷款予以追缴,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林区支行;继续追缴被告人麻丽娜、杨巍骗取被害人任焱现金26万元,返还被害人任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6月12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麻丽娜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麻丽娜予以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罪犯麻丽娜实施骗取贷款犯罪,骗取贷款共计366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06822.35元;实施诈骗犯罪,骗得人民币26万元,赃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该犯被原判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继续追缴所骗取贷款未偿还偿还部分以及诈骗被害人人民币26万元。该犯追缴赃款及罚金本次均未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三类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麻丽娜所犯骗取贷款罪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并造成巨额损失,该犯在服刑期间虽能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不积极执行追缴赃款等财产性判项,故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犯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不予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麻丽娜减刑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五)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麻丽娜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福军
审判员 李文博
审判员 王立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