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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3880号

计迎华与耿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计迎华,耿立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3880号

原告:计迎华,男,1977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

被告:耿立红,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

原告计迎华诉被告耿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迎华、被告耿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2分;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耿立红以急需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很快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返还借款,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未曾向原告计迎华借5万元现金;原告说的5万元是李玉民在被告的门市部向原告妻子周平借的3万元的利息,李玉民借3万元时与计迎华约定的是1毛的利息,这五万元全部都是利息;被告是因为受到原告的威胁才被迫打的借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被告耿立红向原告计迎华借现金5万元,有借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诉辩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被告反驳未曾向原告计迎华借5万元现金,经查,被告当庭认可借条是其所写,但主张打借条是因受到原告的威胁,借条系2016年7月21日出具,至原告起诉被告立案受理之日(2017年10月11日),已超过1年,被告在此期间并未对原告威胁其打借条之事提出异议,当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系受到威胁所出,故被告此项反驳,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计迎华主张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经查,借条中未载明约定利息,且被告耿立红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庭审笔录为证,被告耿立红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该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息2%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耿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计迎华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耿立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鑫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