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0890号
原告:黄良波,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海江,男,汉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黄良波与被告何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红到庭,被告何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按月利率1.5%为1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经营东莞市乐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姿公司)期间向被告供应服装类货物;2016年4月20日,经乐姿公司股东会确认,由原告向被告收取货款用以抵扣原告给予公司的部分借款;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并承诺从2016年7月开始还款,每月最低还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海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参与经营的乐姿公司向被告提供服装类货物,被告欠乐姿公司货款173477.61元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东莞市乐姿服饰有限公司2016年9月对账单》为证。原告提供的上述对账单显示“淘宝何海江”实欠乐姿公司货款金额为173477.61元。原告另主张,2016年4月20日,经乐姿公司股东会确认,由原告向被告收取涉案货款以抵扣原告给予公司的部分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东莞市乐姿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核准变更通知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为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变更或的乐姿公司股东为黄良波(占30%股份)、唐刚春(占30%股份)、何照光(占20%股份)、陈裘(占20%股份);上述股东会决议显示,2016年4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客户何海江(身份证号为)所欠公司货款的债权转让给股东黄良波,作为偿还黄良波借给公司的部分借款。原告主张,被告何海江在原告取得债权后,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其中与实欠货款173477.61元存在差额,是因为被告何海江的兄弟亦欠原告货款,故在结算并出具还款计划时都取整数。原告为证明其该主张,提供了《还款计划》为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还款计划》中载明“由于目前本人还欠黄良波18万货款,特做以下还款计划:7月开始,每月月底前,还款1到5万,争取一次性尽快还清,另外关于淘宝售卖和微信售卖的货款结算事宜,经协商,以后每月15号和30号出账单3天内,不管出任何问题都必须按时结算,否则停止发货并且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一分利息算”,该《还款计划》负责人处有“何海江”样式签名,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货款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还款计划中说的一分利息即月利率1%,但后来经双方口头协商月利率调整为1.5%;因涉案《还款计划》中约定从2016年7月底开始被告每月支付货款,但被告从2016年7月底开始未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1日其开始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协商利率调整为1.5%。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东莞市乐姿服饰有限公司2016年9月对账单》、《东莞市乐姿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核准变更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何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明被告确认欠原告的货款,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乐姿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知了被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虽然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确认欠款的金额是18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欠乐姿公司的货款为173477.61元,原告也确认被告欠乐姿公司的货款为173477.61元,与上述证据显示的欠款数额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明知欠款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对自身权利作出处分,故本院以被告实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准,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73477.61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如果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每期最低还款额还款,涉案货款至原告起诉时尚未全部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款,实质上是解除还款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还款计划,故涉案还款计划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因涉案还款计划解除,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付清货款,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涉案还款计划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一分利息算,该约定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虽然涉案还款计划解除,但该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仍有约束力。原告陈述上述还款计划中约定的一分利息是指月息1%,该解释合理,没有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变更了月息为1.5%,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付货款173477.61元为本金,按月息1%,从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良波支付货款173477.61元;
二、限被告何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良波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货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良波的其它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元(已由原告黄良波预交),由原告黄良波承担264元,由被告何海江承担1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泽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阳 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