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19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茶香,女,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李松恩,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李小枚,女,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李松恩妻子。申请执行人刘茶香与被执行人李松恩、李小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50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松恩、李小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519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茶香负担10元,被告李松恩、李小枚负担40元。申请执行人刘茶香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李松恩、李小枚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松恩、李小枚名下有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李松恩、李小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被执行人李小枚司法拘留三日。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50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小涛
审 判 员 张云兵
代理
审判员 聂华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王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