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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2989号

白延赛与王顶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延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2989号

原告:白延赛,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强,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代表人:刘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哲,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延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延赛起诉时列王顶利、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营销部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王顶利、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且变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营销部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白延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延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等总计65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白延赛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由白延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6时50分,王顶利驾驶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K283**、辽K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220线(济阳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追尾停驶的车辆,先撞到他人车辆后又撞到原告乘坐的鲁AYP8**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事后交警部门认定,王顶利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原告经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总计6582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各50万元。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已赔偿322383.66元,对本次事故三者方所有人员,我司均已履行完赔偿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不应赔偿,在(2014)济阳民初字第774号调解书中我司与原告已做调解,共计赔偿246000元,在该调解中已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且伤残赔偿金规定是治疗终结后才能赔偿,残疾赔偿金已经赔偿完毕,不应再发生后续治疗,故不应赔偿其他后续的治疗费用。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6时50分许,王顶利驾驶辽K283**、辽K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0线开元大街路口处,追尾碰撞停驶的杨琪驾驶的鲁AYP9**号小型轿车、杨元军驾驶的鲁AYP8**号小型轿车、解振光驾驶的鲁A750**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白延赛、杨元芹、杨琪、杨丹丹、解振光、吕平升、张孝凤、刘一河、张洪美、刘同雪、张思漫、刘治国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4月25日,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顶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元军、杨元芹、解振光、杨琪、白延赛、杨丹丹、吕平升、张孝凤、刘一河、张洪美、刘同雪、张思漫、刘治国不承担事故责任。王顶利驾驶辽K283**、辽K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白延赛曾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7213.61元。白延赛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级别、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4月13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延赛左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左眼视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左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张口度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缺失,今后可行种植牙,建议治疗费用约6000元;其目前仍存在左眼上睑下垂、眼裂变小等,今后如行手术治疗,建议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半个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达成调解意见,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之前赔偿原告白延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种植牙齿费用等共计246000元;

二、被告王顶利于2015年9月11日之前赔偿原告白延赛鉴定费2500元;

三、原告白延赛于2015年9月11日之前返还先予执行款60000元;

四、原告白延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双方其他无争执。”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2016年,白延赛多次前往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共花费41636.75元。2016年4月8日,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手术记录,术前诊断为:1.面部骨折术后钛板钛钉残留,2.鼻骨骨折外伤后,3.眼球内陷左侧外伤后,4.内眦位移左侧外伤后;术后诊断同术前诊断;手术名称为面部钛钉钛板取出、左侧眼球内陷矫正、Medpor置入、左侧内眦复位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具体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王顶利驾驶辽K283**、辽K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琪驾驶的鲁AYP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AYP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白延赛受伤,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顶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延赛不承担事故责任,王顶利应当对白延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辽K283**、辽K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王顶利赔偿。白延赛在第一次诉讼时,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其目前仍存在左眼上睑下垂、眼裂变小等,今后如行手术治疗,建议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白延赛为治疗左眼睑下垂、眼裂变小的支出的医疗费,系实际支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

本院认为,对于白延赛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的花费共计41636.75元系其治疗左眼睑下垂、眼裂变小及相关手术的花费,系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白延赛主张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花费,因部分支出主要系治疗牙齿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处理,本院不再处理。对于白延赛主张的北京同仁堂医院的门诊收费,因未提供病历,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误工费。

本院认为,白延赛住院13天,住院期间误工,其误工时间为13天,白延赛系济阳县村民,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8.23元计算,误工费为496.99元。(三)护理费。

本院认为,白延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

本院认为,白延赛多次往返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白延赛实际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六)住宿费。

本院认为,白延赛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期间无需产生住宿费。其前往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门诊治疗,可以当天从医院往返,不必然产生住宿费,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七)营养费。

本院认为,白延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延赛医疗费41636.7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延赛误工费496.99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延赛交通费20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延赛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五、驳回原告白延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原告白延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