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638号
原告:韩佳,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王东生,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韩佳因与被告王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仝争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佳、被告王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东生偿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被告王东生向原告借款63000元,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53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王东生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没有给被告现金,被告确实借过原告的钱,是前几年在赌场上借的,被告不会赖账,被告家庭情况不是很好,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2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是原告家人强迫被告出具的。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2017年8月9日,被告王东生向原告借款63000元,后被告偿还了12000元,剩余51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东生向原告韩佳借款6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为证,因被告已经偿还了12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到款项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佳借款51000元及利息(利息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王东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