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25行初26号原告特古斯巴雅尔,男,1964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原告其其格玛,女,1964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原告高义罕,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原告呼斯楞,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原告特古斯巴雅尔、其其格玛、高义罕、呼斯楞共同委托代理人阿拉腾那日苏,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法定代表人朝鲁,职务旗长。委托代理人苏乙拉巴特尔,系西乌珠穆沁旗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宝吉雅,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原告特古斯巴雅尔、其其格玛、高义罕、呼斯楞因认为被告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乌旗政府)不履行发放禁牧补贴款职责,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古斯巴雅尔、其其格玛、高义罕、呼斯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阿拉腾那日苏、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政府委托代理人苏乙拉巴特尔、宝吉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古斯巴雅尔、其其格玛、高又罕、呼斯楞诉称:1、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依法给原告发放禁牧补贴款100000(每人每年5000元×5年×4人)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是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赛音温都尔嘎查牧民,1997年从嘎查依法承包经营了草牧场。2011年起西乌珠穆沁旗对辖区内的草牧场实施了禁牧,并规定禁牧补贴款为每人每年5000元,但不知何故,一直未给原告发放2011年至2015年的禁牧补贴款。为此,原告虽多次找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但就是得不到妥善解决。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3日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赛温都尔嘎查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原告其其格玛系该嘎查集体成员,在嘎查承包有草场。2、2017年6月22日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赛温都尔嘎查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该嘎查成员其其格玛一家四口人,未享受2011年至2015年之间一期禁牧补贴款。3、特古斯巴雅尔、其其格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高义罕、呼斯楞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四名原告具有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赛温都尔嘎查集体成员身份,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禁牧补贴款。
被告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禁牧补贴款系因为2010年8月16日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下发的锡署发[2010]146号”锡林郭勒盟阶段性禁牧项目实施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通过”三减三加”的核定办法,以此确定享受补贴对象。”三减”即为在嘎查承包草场时的户籍人口为基数,分别减去死亡人口、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嫁出人口。因原告不符合该办法中应获补贴的要求。因此根据该具体实施办法,其不在补贴享受的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相关实施办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锡署发〔2010〕146号”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阶段性禁牧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不在享受禁牧补贴对象的范围内。2017年8月16日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赛温都尔嘎查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其其格玛、特古斯巴雅尔、高义罕、呼斯楞系该嘎查成员,其中其其格玛在嘎查承包有草场,特古斯巴雅尔、高义罕、呼斯楞等三人是其其格玛家庭成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享受禁牧补贴对象的范围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特古斯巴雅尔、高义罕、呼斯楞在该嘎查没有分得草场,没有在享受禁牧补贴对象的范围之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其其格玛系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赛温都尔嘎查集体成员,在嘎查承包有草场。1989年12月22日其其格玛与特古斯巴雅尔登记结婚,在该嘎查入户,并育有长女高义罕和长子呼斯楞。2010年7月21日,户籍登记为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赛温都尔嘎查,户主特古斯巴雅尔、妻子其其格玛、长女高义罕、长子呼斯楞。住址均为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赛音温都尔嘎查1组18号。
本院认为,锡林郭勒盟阶段性禁牧项目是对牧区退化、沙化的草场实施阶段性禁牧,国家给予牧民一定资金补贴的政策措施。原告其其格玛承包了赛音温都尔嘎查草牧场,其承包的草场属于阶段性禁牧的范围,因此其可以享受禁牧补贴。原告其其格玛向被告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给其发放禁牧补贴款,被告未作出处理。对于原告家庭成员特古斯巴雅尔、高义罕、呼斯楞的申请,被告应当认真解读阶段性禁牧方面的政策及规定,对其申请作出处理。原告其其格玛、特古斯巴雅尔、高义罕、呼斯楞向被告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给其发放禁牧补贴款,被告未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被告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其其格玛、特古斯巴雅尔、高义罕、呼斯楞的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永 胜
审判员 阿拉 坦 苏和
审判员 乌 云 塔 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斯琴德力格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