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9550号之一
原告:周玲,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宁波石碶支行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金顶婚姻服务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9192195-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吴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汶莉,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群,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玲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金顶婚姻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被告在审理期间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9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汶莉、孙可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征婚服务费4187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9日订立婚介信息服务合同,由被告提供原告所需要的他人信息,并由被告负责安排原告与他人相亲,免费提供包厢和茶水服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41874元征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违背了合同的诚信原则,理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母亲杨华芬在原告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婚介信息服务合同,由被告提供原告所需要的他人信息,并由被告负责安排原告与他人相亲,免费提供包厢和茶水服务。合同订立当天,被告便要求杨华芬支付41874元征婚服务费,但被告以后一直未要求原告在合同上签字,也未要求原告对合同予以追认,甚至未向原告透露过被告的实际身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婚介信息服务合同上并未有原告本人签字,作为有行为能力的原告,原告母亲没有代替原告签字的权利,被告明知道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亦无授权,却收取了征婚服务费用41874元,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退还。
被告宁波市鄞州金顶婚姻服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2016年3月9日,原告的母亲杨华芬找到被告处,要求替原告征婚,并特别告知不要告诉原告是通过婚介公司提供的相亲信息。考虑到原告母亲的良苦用心等原因,被告工作人员同意了原告母亲的要求,并由原告母亲出面代原告签订《婚介信息服务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2.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支付的征婚服务费没有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某与原告母亲对接,结合原告本人的征婚信息及要求,初步提供了10位符合要求的征婚对象信息,并多次为原告相亲提供指导。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按约不应退还费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如果原告不认可其母杨华芬的行为,则是杨华芬向被告购买征婚信息服务,服务对象为原告,且付款系杨华芬。原告享受了服务,但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复印件、收据、各一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母亲杨华芬代签合同并于当日支付服务费41874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与原告母亲杨华芬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方要求履行合同,系因原告自身原因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2.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征婚信息及服务等事实。3.金顶会征婚登记表、个人简历、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及其母亲的征婚要求,对原告信息及原告择偶要求进行登记等事实。4.照片三份,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上门与原告见面,原告愿意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等事实。5.证人王某证言一份,证人出庭陈述如下:王某系被告公司红娘,曾为原告提供服务。关于杨华芬为原告征婚事宜,杨华芬曾告知王某在原告面前不要刻意强调系婚介公司红娘,怕原告难为情。2016年3月,王某通过微信与原告聊天,并推荐了两位男士信息给原告,因相亲后没有结果,杨华芬要求王某上门指导。2016年4月5日下午一点左右,王某来到杨华芬在轻纺城的门店与原告见面,王某对原告讲了是红娘,在南部商务区上班,原告当时并不抗拒,也没有进一步询问王某的身份,当时王某还告知原告需要提供证件,故由原告提供了个人简历、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见面时,王某问原告需要什么样条件的男士,原告说需要长相好一点,王某说原告的形象也需要改变一下,为给其提供形象指导,还拍摄了照片。王某为原告提供服务期间,向原告介绍相亲技巧,根据要求将每一位男士的信息发给原告,询问原告的意见,原告见面后询问后续意见,至2016年8月,向原告推荐了十位男士信息,原告应该与六位男士见面相亲,两位聊过天没见面。到2016年10月,杨华芬要求王某暂停一段时间,据说是原告已经有人在相处了。上述证言拟证明原告对王某系红娘的身份知情,也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婚介服务等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合同是原告母亲杨华芬代签的事实,并确认付款人是杨华芬和许国良。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知情,杨华芬和许国良在看到被告提供的十名男士的信息后付款,但有些人并没有见过面,原告也不知道是婚介公司提供的相亲服务。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愿意通过婚介服务方式找对象,也不愿意接受婚介服务,原告一直认为是许国良介绍的朋友。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征婚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登记表没有签字确认,信息虽然真实,但备注的相关内容不合理;对个人简历、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知道对方身份。被告的证据5,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不可避免站在被告的立场的作证,原告提供的是个人简历,并非征婚简历,被告至今没有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征婚要求,征婚信息也不符合原告要求,不能作为服务内容,且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作为原告理解的是朋友对本人的关心,而非提供婚介服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在说理部分阐述。被告的证据1、2、4,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对合同事宜及被告方工作人员身份是否知情在说理部分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阐述。被告的证据3,征婚登记表虽然并非原告或杨华芬填写或签字,但登记表记载的原告本人信息属实,结合杨华芬代签合同的事实能够确认信息来源于杨华芬的陈述应当属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的证据5,证人王某虽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但其陈述的为原告提供相亲服务的过程能够与被告证据1、2中的微信记录印证,故应认定证人王某的证言基本属实,至于王某为原告提供服务时是否告知其身份或者原告是否知晓其身份在说理部分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阐述。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3月9日,原告的母亲杨华芬、姨姥爷许国良为原告征婚事宜找到被告处,由杨华芬出面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婚介信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根据乙方(原告)的自身条件和要求提供相应的征婚信息,提供征婚信息的方式有五种,安排双方相亲,免费提供包厢服务,免费提供茶水(限在本司相亲包厢);服务时间为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供10人/次征婚信息;乙方提供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收入情况必须真实有效,征婚登记表的内容已当面核对无误,联系方式为登记表的手机号,乙方不能不顾自身条件随意变更原始征婚要求;乙方相亲成功与否或继续要求相亲服务应及时告知甲方;收费,一年的婚介信息费38888元,报名登记付款后,服务开始,合同即生效;乙方如中途退出,视为放弃婚介服务,所缴费用概不退还。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宜,还载明另收报名费2888元、资料费88元。该合同还附有《金顶会征婚登记表》,记载了原告的年龄、身高、体重、学历、住房、年收入、联系方式、工作单位、住址、自我评价、对方要求等信息。当日,杨华芬和许国良共同向被告付款41874元。之后,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王某与原告及母亲杨华芬联系。王某通过微信向杨华芬发送了十名男性征婚对象的简介,征婚对象涉及政府公务人员、海归人员、家族企业经营者、企业管理人员等。王某自2016年3月开始为原告逐一安排相亲事宜,并于4月5日与原告见面,双方见面时由原告提供了个人简历等材料。至2016年7月,原告确认与被告介绍的五名相亲对象见面。被告提供相亲服务期间,王某先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原告相亲对象的基本情况,再为原告安排见面事宜,并对相亲时的形象、聊天方式等给予意见。2016年8月,杨华芬要求王某暂停安排相亲。至2016年10月,杨华芬向被告提出,介绍给原告见面的只有五个人,也没有要求被告提供包厢服务,现在原告已经找到了对象,要求被告退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且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涉案的《婚介信息服务合同》载明的乙方为原告,但经查系由原告母亲杨华芬代签,事后亦无证据证明曾经过原告追认,且原告在审理期间仍然拒绝追认,故而从合同的形式上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系被告根据需要为原告提供婚介信息服务,征婚资料等内容由原告提供,征婚服务费用由原告支付,则原告如已实际履行合同,亦可认定合同成立;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最初向原告母亲杨华芬提供了征婚对象的基本信息,征婚登记表记载的征婚条件由被告根据杨华芬的意见记载,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费用,由此可见合同的主要义务并非由原告履行,原告享受的是合同的部分利益,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亦不能认定原告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并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涉案的《婚介信息服务合同》实质系杨华芬为原告征婚与被告达成协议,由杨华芬为原告征婚所需购买婚介信息服务,由被告提供婚介信息服务,被告提供服务的对象系原告,但原告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征婚服务费。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海蓉
人民陪审员 鲍 立
人民陪审员 唐佳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