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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517号

周金英与耿文峰、侯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金英,耿文峰,侯之英,耿青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517号

原告:周金英,女,1939年4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海,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金英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文峰,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

被告:侯之英,女,1960年8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耿文峰之妻。

被告:耿青龙,男,1989年8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耿文峰之子。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金英与被告耿文峰、侯之英、耿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连海、王少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全家经营武城县城区华达家电家具大卖场。被告分8笔向原告借款本金104万元用于了经营华达家电家具大卖场。第一笔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3分,该笔借款2015年1月1日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利息,本金未偿还,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时间更改为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本息;第二笔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该笔借款为了计算利息方便将借款时间更改为2015年1月1日;第三笔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该笔借款为了计算利息方便将借款时间更改为2015年1月1日;第四笔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第五笔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第六笔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第七笔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第八笔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耿文峰辩称,因原告起诉的数额较大,被告究竟借款多少已记不清了,庭审过程中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

被告侯之英辩称,因身体有病,被武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对耿文峰借多少款不知情,也没参与,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耿青龙辩称,已与被告耿文峰分家单过,不存在家庭共同经营的情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被告耿文峰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借额25万元,月利率1.3分。证二、被告耿文峰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0万元整,月利率1.5%,为便于计算利息方便耿文峰将落款时间改为2015年元月1日。证三、被告耿文峰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1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为了计算利息方便将借款时间更改为2015年1月1日。证四、被告耿文峰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周金英借给耿文峰现金5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证五、被告耿文峰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1日原告周金英借给耿文峰现金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证六、被告耿文峰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9月1日原告周金英借给耿文峰现金20万元整。证七、被告耿文峰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1日原告周金英借给耿文峰现金1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证八、被告耿文峰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4月1日原告周金英借给耿文峰现金4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证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德州市学院路支行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该交易记录有2笔打入耿文峰的账户,其中1笔是2014年12月20日给耿文峰账户打款10万元,第2笔2014年12月25日向耿文峰账户打款10万元。证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德州市学院路支行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耿文峰账户打款5万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耿文峰账户打款20万元。证十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德州市学院路支行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打款2笔,分别是15万,5万元打入耿文峰账户。证十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德州市学院路支行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耿文峰账户打款5万元。证十三、青岛银行德州分行营业部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取现金2.8万元。证十四、青岛银行德州分行营业部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取现金19000元,同证据十三相互印证,十三十四在自己账户取现金共计47000元,将现金交给耿文峰,耿文峰出具了第七笔借款借条。2016年1月29日耿青龙向原告账户内转入17000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证十五、青岛银行德州分行营业部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耿青龙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账户内转款3笔,分别是5000元、5000元、4500元,共计14500元,是偿还的上述借款利息。2016年8月4日耿青龙向原告转款2万元偿还借款利息。证十六、耿文峰借款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十七、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一宗。证明武城县城区华达家电家具大卖场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姓名耿文峰,企业性质个体,该证据与证十四、十五相互印证,证明耿文峰妻子侯之英及儿子耿青龙参与了华达家电家具大卖场经营活动,并参与了民间借贷及借款还款活动,该华达家电家具大卖场经营风险及利润均有家庭承担,故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证一、二、三、四、五、七、八无异议。对证六有异议,该借条没有记载出借人,不能表明原告适格。对证九、十、十一、十二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载明转款人是谁,不能表明原告适格。对证十三、十四、十五有异议,是原告支取现金的记录,不能代表是给被告的款。对证十六有异议,是原告自己计算的,被告没有核对,暂不予认可,应以法庭从借款的起止时间核准为止,综上,原告起诉的数额较大,原告应说明金额的来源。对证十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耿文峰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侯之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二、住院病历的首页,证明被告患脑出血,不能参加家庭的经营活动,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与第二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证一无异议。对证二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发病时间与治疗时间均发生在2009年,均发生在八笔借款之前,不能证明侯之英未参与大卖场的经营。

被告耿青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户口页一份,证明被告耿青龙与被告耿文峰于2013年9月23日已分家,不参加第一被告的经营活动。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耿文峰在经营武城县城区华达家电家具大卖场期间,因资金需要,分八笔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4万元。第一笔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3分,该笔借款2015年1月1日到期后被告耿文峰仅偿还了利息,本金未偿还,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时间更改为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本息;第二笔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该笔借款为了计算利息方便将借款时间更改为2015年1月1日;第三笔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该笔借款为了计算利息方便将借款时间更改为2015年1月1日;第四笔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第五笔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第六笔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第七笔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第八笔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

本院认为,一、被告耿文峰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共借款本金10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耿文峰应予偿还借款本息。

二、被告耿文峰与侯之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经营大卖场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侯之英作为耿文峰的妻子,应当对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侯之英提交的曾经患病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的八笔借款均有被告耿文峰出具借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耿青龙实际使用了借款且参与经营。原告主张因耿青龙是家庭成员、参与经营而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文峰、侯之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金英偿还借款104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4月1日借款25万,按月利率1.3%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条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借款三笔共计25万,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5年5月1日借款20万,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6年1月1日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6年4月1日借款4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耿青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耿文峰、侯之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