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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2718号

陈赵明与祝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赵明,祝玉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2718号

原告:陈赵明(陈兆明),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祝玉彪,男,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住范县新区。

原告陈赵明诉被告祝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赵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魁,被告祝玉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4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3日,被告祝玉彪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内利息已付。2014年4月4日被告祝玉彪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期内利息已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祝玉彪辩称,1、2014年2月3日借款属实;2、2014年4月4日借款条中的借款人签名不是祝玉彪所签;3、原告曾许诺不用再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身份情况证明,证实原告陈赵明与陈兆明系同一人;第二组借条两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属实和诉讼时效已中断;第三组借款人为王正全的借款凭证,证明祝玉彪所称还款5000元,系偿还王正全所借款的利息,与涉案的两笔借款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照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3日被告祝玉彪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内利息已付。2014年4月4日被告祝玉彪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期内利息已付。以上两笔借款中均有担保人王正全签名。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借据(粉红色)均系被告祝玉彪与他人合伙开办“公司”所使用的凭证和借据中存在“公司”聘用人员代为签名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祝玉彪自2014年2月3日、4月4日两次向原告陈赵明借款共4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祝玉彪在原告催要借款后,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祝玉彪所述以三轮车抵债一事,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祝玉彪可另案解决。被告所述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曾偿还5000元,无证据证实与涉案借款有关联性,且原告不认可。故被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祝玉彪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祝玉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赵明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5日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祝玉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