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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1376号

都市基诉被告王志平、徐永新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都市基,王志平,徐永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376号原告都市基,男,1950年7月18日生,汉族,无业,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被告王志平,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徐永新,女,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职员,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都市基诉被告王志平、徐永新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由

审判员金政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市基、被告王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永新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平、徐永新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8日在集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1999年2月11日,被告王志平向原告都市基借面粉2顿,价值人民币3920元,被告王志平为原告都市基书写借据一枚。2000年12月27日,被告王志平向原告都市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都市基书写欠据一枚。2004年7月21日,原告都市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志平给付面粉款3920元及借款10000元。2004年12月7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王志平给付原告都市基面粉款3920元、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用990元由被告王志平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志平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都市基向集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都市基以该债务系被告王志平、徐永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由,申请追加本案被告徐永新为被执行人。2017年9月11日,原告都市基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被告王志平所欠债务系被告王志平、徐永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王志平、徐永新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志平、徐永新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8日在集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而被告王志平所欠债务发生在1999年2月11日和2000年12月27日,即被告王志平所欠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志平、徐永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平虽主张所欠债务被告徐永新并不知情,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却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王志平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平、徐永新共同偿还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04)集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案件受理费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志平、徐永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政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霍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