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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8民初1403号

原告李跃与被告路度民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跃,路度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民初1403号原告李跃。被告路度民。

原告李跃与被告路度民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跃,被告路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跃诉称,2015年5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保温式蔬菜大棚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5月8日开工,每平方米价格152.00元,主体完工10栋后被告给付50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被告没有将剩余工程款440000.00元结清,现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拖欠至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3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2、被告用铲车抵债的协议。

被告路度民辩称,原告所诉我拖欠其工程款属实,确实为原告出具了一个44万元的欠条,之所以没有按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是因为工程的质量不合格,这次诉讼不做工程质量鉴定,保留诉权另行起诉,现在原告起诉我没有能力给付,等我的钱款下来后给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经过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所在的齐齐哈尔森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经营的齐齐哈尔市民丰粮食有限公司签订建筑保温式蔬菜大棚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于同年5月8日开工,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52.00元,大棚膜、卷帘机构、保温被等价款另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将所建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3月5日被告路度民为原告李跃出具拖欠剩余的工程款440000.00元的欠据一张,并约定2016年5月1日前给付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同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蒋三台装载机以6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抵偿拖欠的部分工程款,因原告为被告施工结束后尚有部分工程材料在被告处,开庭时经双方协商留在被告处的部分工程材料折合人民币10000.00元,扣除已经用装载机抵顶60000.00元工程款,加上留在被告处的材料款100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付的拖欠的工程款为390000.00元,对此数额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齐齐哈尔森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经营的齐齐哈尔民丰粮食公司签订的保温式蔬菜大棚工程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并将所完成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拖欠工程款的欠据,且用装载机抵顶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偿还尚欠的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路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跃拖欠工程款390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路度民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玉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释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