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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执异57号

丁亚军文德全等与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世云,丁亚军,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香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0执异57号案外人:文德全,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申请执行人:周世云,男,汉族,1972002224505167090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申请执行人:丁亚军,男,汉族,1976002224505167090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二申请执行人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兵,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上场口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6552P。

法定代表人:周世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香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

法定代表人:周世香,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保全执行周世云、丁亚军与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美公司”)、重庆市香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香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文德全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文德全、申请执行人周世云、丁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兵、被执行人“华美公司”、“香琴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周世香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文德全称,2016渝01**民初4678号民事调解书、2016渝01**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世香欠我借款546082.19元、欠款50000元,法院执行过程中,周世香于2017年2月20日用“香琴公司”名下的坐落在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新街36号东溪商业休闲步行街的XX号门面作价630870元进行抵偿,因我与周世香的执行和解协议在法院查封之前,我是合法拥有人,故请求中止对前述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世云、丁亚军称,案外人与周世香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损害施工方的利益,调解协议的债务是周世香的个人债务,故请求驳回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华美公司”、“香琴公司”称,案外人所述是事实,故同意案外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周世云、丁亚军与“华美公司”、“香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周世云、丁亚军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7)渝0110执保19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7年5月16日查封了“香琴公司”名下的坐落在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新街36号东溪商业休闲步行街(包括XX号门面在内)的34套房屋。另查明,2016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0民初4678号民事调解书,由周世香支付文德全欠款5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201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0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周世香支付文德全借款546082.19元。2017年1月3日,文德全对(2016)渝0110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7)渝0110执31号案立案执行。执行中,文德全与周世香于2017年2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周世香欠文德全596607元及利息,由周世香用其自己开发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东溪商业休闲步行街XX号门面一间(建面37.1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7000元)作价630870元,抵偿给文德全(该房屋2017年2月21日前交付,1年内由周世香办好产权证交给文德全),文德全另付给周世香个人房屋税费3万元,文德全放弃其他执行请求。当日,文德全、周世香向本院执行局提交了前述和解协议,并在执行局形成询问笔录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均同意该案以达成和解并履行而结案。2017年3月23日,该案以前述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以执行完毕结案。又查明,2017年2月20日,周世香、“香琴公司”与文德全签订房屋抵偿合同,约定周世香用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东溪商业休闲步行街XX号门面(建面37.1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7000元)作价630870元抵偿给文德全;根据(2016)渝0110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渝0110民初4678号民事调解书,周世香对文德全尚有未付欠款,文德全不用支付周世香前述购房款,该购房款从文德全对周世香享有的债权中抵消;签订合同时,由文德全向周世香支付3万元税费,周世香在1个月内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等等;合同尾部有周世香、文德全的签名和“香琴公司”印章。同日,文德全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周世香3万元,“香琴公司”将前述XX号门面的钥匙3把交给了文德全。2017年6月8日,“香琴公司”向文德全出具购前述XX号门面的发票。2017年6月16日,“香琴公司”向綦江区国土房管局提出为文德全购买的前述XX号门面办证的申请。2017年9月20日,文德全向“香琴公司”缴纳了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物管费共计280元。再查明,周世香与李焱琴系夫妻。“香琴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公司股东为周世香、李焱琴二人,周世香占股90%,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香琴公司”开发的东溪商业休闲步行街项目于2015年8月1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7年2月16日取得备案登记证。“香琴公司”出售给文德才、陈静的前述项目附2号门面单价为每平方米22500元,出售给朱荣隆的前述项目附9号门面单价为每平方米10097元,审理中,周世香称“香琴公司”是其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所有资金往来、项目运作,都是其一人在操作,故在前述和解协议、购房抵偿合同中,对于“香琴公司”以其财产为周世香个人清偿债务的行为,虽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香琴公司”作出的行为;文德全转账给其个人3万元,是转给“香琴公司”的税费,也在缴纳税费时支出;其卖给文德才的门面单价为每平方米22500元,是因为该门面的位置要好些,卖给朱荣隆的门面位置要偏些,单价就低些;2017年3月23日(2017)渝0110执31号案以执行完毕结案前,“香琴公司”在所有法院并无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也无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因公司那段时间太忙,故没来得及对诉争门面在内的所有出售房屋办理网签等手续。申请执行人对其陈述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2017)渝0110执保19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2016)渝0110民初4678号民事调解书、(2016)渝0110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0执31号案申请执行书及和解协议、询问笔录、结案审批单、房屋抵偿合同、银行转账凭条、房屋钥匙收条、购房发票、物管费收条、办证申请、结婚证、“香琴公司”的预售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文德才、朱荣隆的购房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17)渝0110执31号文德全与周世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文德全与周世香于2017年2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购房抵偿合同,涉及“香琴公司”用其开发的在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新街36号东溪商业休闲步行街XX号门面来抵偿周世香个人债务的内容,因周世香是“香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当庭亦认可前述以房抵债内容系其代表“香琴公司”而作出的行为,“香琴公司”也于2017年6月8日向文德全出具前述XX号门面的购房发票,进一步证明“香琴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周世香的前述处分行为,故该和解协议、购房抵偿合同中涉及“香琴公司”以房抵债的内容,应视为在本院执行案件中,“香琴公司”自愿用其公司开发的房屋来为周世香个人抵债的行为。因此,前述购房抵偿合同实质上也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香琴公司”也于2015年8月18日取得包括前述XX号门面在内的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以房抵债时也具备出售条件,故前述以房抵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2016)渝0110民初467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渝0110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书之内容,周世香共欠文德全本金59.6万余元,其中欠款5万元之资金占用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时,已达3.9万余元,故两案本息合计已达63.5万余元,已超过前述XX号门面作价630870元之抵偿款,故应认定文德全与周世香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且前述用于抵偿的XX号门面的房款已以抵偿方式支付完毕。“香琴公司”已售门面中,位置较偏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0097元,位置较好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2500元,故前述XX号门面按建面单价每平方米17000元计算,并不存在低价抵偿行为。当日,文德全按约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周世香3万元,周世香作为“香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认可该款是交给“香琴公司”的税费款,且后来也用该款交了公司房屋的税费,故至此文德全也交清全部购房款。“香琴公司”将前述门面交付给文德全实际占有,此后又向文德全出具前述XX号门面的购房发票,且(2017)渝0110执31号案已于2017年3月23日以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以执行完毕结案,加之该案以执行完毕结案前,“香琴公司”在本院并无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也无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因此,“香琴公司”在执行中自愿为周世香的前述以房抵债行为,并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被执行人认可因公司那段时间太忙,没来得及为文德全所购前述XX号门面办理网签等手续,故双方未能办理产权手续不能归责于案外人。而周世云、丁亚军申请执行的(2017)渝0110执保192号财产保全案件,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才查封前述XX号门面,故在本院查封之前,前述和解协议和购房抵偿合同之以房抵债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并已在本院执行案件中实际履行,文德全对该门面的占有已具有准特权性质,可以排除本案的执行。综上,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其在本案执行中提出的标的物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2017)渝0110执保192号案对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东溪商业休闲步行街XX号门面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其彬

人民陪审员  胡雪梅

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 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