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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2701号

吴文杰、吴准等与吴章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文杰,吴准,林依赛,吴章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2701号

原告:吴文杰,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吴准,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林依赛,女,193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吴准、林依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

被告:吴章任,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原告吴文杰、吴准、林依赛与被告吴章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文杰作为原告及吴准、林依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章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杰、吴准、林依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被告立即偿还2014年11月1日-2017年4月30日期间共计30个月期间所欠的利息(按2%计算)计210000元;3、应继续偿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期间的所有利息(按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建设及承揽建筑工程项目招投标等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6日、18日两次分别向周丽珍借款150000元和20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日亲笔出具一张合计350000元的借条,以上两笔借款均由周丽珍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户转到吴章任中国建设银行43×××04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每月应付利息7000元,至2014年10月份为止被告均能信守约定做到及时还息,自2014年11月份起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虽经原告数次催讨,但被告所欠利息款计210000元也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吴章任未作答辩。原告吴文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吴章任向周丽珍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吴章任中国建设银行43×××04账户2012年10-12月份流水明细单复印件一张【原件详见(2016)闽0122民初3992号卷宗】,旨在证明周丽珍将350000元借款转入吴章任账户;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文杰与周丽珍系夫妻关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公安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周丽珍死亡的时间及原告林依赛系周丽珍母亲的事实;5、户口簿四张及独生证一份,证明原告吴准与原告吴文杰系父子关系,与周丽珍系母子关系,以及原告吴准系独生子,没有其他兄弟姐妹。被告吴章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债权人周丽珍因病于2016年5月27日死亡,经核查其丈夫吴文杰、儿子吴准、母亲林依赛等三人为周丽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吴章任于2012年10月16日、18日两次分别向周丽珍借款150000元和20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日亲笔出具一张合计350000元的借条,以上两笔借款均由周丽珍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户转到吴章任中国建设银行43×××04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月付清。现被告吴章任已经归还原债权人周丽珍借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份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为凭。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吴章任向原债权人周丽珍借款350000元,有吴章任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历史流水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三原告吴文杰、吴准、林依赛系原债权人周丽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此,其主体适格。三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章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章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文杰、吴准、林依赛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吴章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明腾

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

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旭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