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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574号

马军故意伤害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574号罪犯马军,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回族,小学肄业,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农六法刑初字第0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新兵刑终字第000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于2012年11月2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减刑一年。执行机关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综合累积分205.98分,名列五家渠监狱四监区伙房片区41名罪犯第3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世平

审判员  刘新建

审判员  孙 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子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