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11民初2194号

宋炳鹏与张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7-0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炳鹏,张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2194号原告宋炳鹏。被告张雪。委托代理人纪海燕,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炳鹏与被告张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炳鹏与被告张雪的委托代理人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炳鹏诉称:2016年10月21日,被告张雪购买原告建材原料折合人民币1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欠款5万元,下欠14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料款14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雪辩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实际欠款1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张雪购买原告宋炳鹏原料一宗,因无现款支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原料款欠宋炳鹏原料款¥190000元币壹拾玖万元正年前付陆万元,剩余17年6月份结清张雪2016.10.21号”,后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余款13万元至今未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雪欠原告宋炳鹏货款19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偿还6万元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宋炳鹏要求被告张雪支付货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该损失应自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次日即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炳鹏货款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炳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宋炳鹏负担221元,由被告张雪负担2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光

审 判 员  王成龙

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