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227执恢23号
申请执行人:周某,男。
被执行人:徽县某联营铅锌矿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矿矿长。周某与徽县某联营铅锌矿债务纠纷一案,本院(2002)徽民督字第04号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4.1万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徽县某联营铅锌矿已吊销营业执照,无办公地点及财产,法定代表人张某已死亡,整合后的徽县向阳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无被执行人的股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 予
审判员 杜鸿武
审判员 范欣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强